宋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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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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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263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1228XXXX。
负责人:贾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少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6796.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判决错误。误工费应为21719.71元,一审判决为5928.53元,少判15791.18元。一审时,宋XX举出的受害人许友山的《出院证》及《病例》证明:住院39天,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受害人许友山的误工期应当为129天。可一审却毫无理由的错误的认定误工期为39天。2、护理费判决错误。护理费应为4222.92元,一审判决为3937.18元,少判285.74元。3、交通费判决较低。医院要求受害人许友山出院后,还要定期到医院复查若干次;受害人许友山的住地距医院十几公里且不通公交车,往返一次就约需交通费40-50元。一审酌定交通费780元,的确畸低。请求改判为1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损失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和认定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和不当之处。对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道路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至住院期间39天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129天进行计算。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万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1日23时30分,许友山(男,48岁)驾驶牌号为豫P×××××的重型货车,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312国道799公里1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许友山受伤,两车及豫P×××××车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7月24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521420180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友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景付无责任。
另查明,豫P×××××号车挂靠在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实际车主为宋XX。豫P×××××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许友山入住信阳市,支出医疗费及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共计19803.74元。宋XX支付许友山各项赔偿款503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例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宋XX所有的车辆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豫P×××××号车辆驾驶员许友山受伤,系车上人员,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且不计免赔,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宋XX33179.45元。二、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宋XX负担1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50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结果是否正确。
评析如下: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许友山入住信阳市,支出医疗费及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共计19803.74元。宋XX支付许友山各项赔偿款50300元的事实清楚。且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例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登 印
审 判 员 朱 雪 华
审 判 员 吕 文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鲜 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