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蔡学博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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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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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5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3-12-6。
负责人任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学博,男,
被告北京东方瑞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法定代表人白广清,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蔡学博、被告北京东方瑞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瑞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袁建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少杰、陈明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博、被告东方瑞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蔡学博酒后驾驶东方瑞泰公司所有的,号牌为京NXXXG9机动车与孙大为驾驶李函桐所有的,号牌为辽BXXXD0机动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茉莉园北侧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BXXXD0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学博负事故全责。辽BXXXD0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勘验,产生勘验费300元。2013年9月4日李函桐与原告签订理赔协议,由原告向李函桐支付了保险金103808元,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京NXXXG9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蔡学博作为交通事故全责方,应承担事故造成辽BXXXD0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向李函桐支付保险金后,在保险金的范围内有代位追偿的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3808元,代勘费300元,合计10410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蔡学博与北京东方瑞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学博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东方瑞泰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人保公司认可京NXXXG9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人保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与人保公司无关,且驾驶人蔡学博酒后驾驶。
经审理查明,号牌为京NXXXG9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东方瑞泰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2013年6月2日1时0分蔡学博驾驶该车与孙大为驾驶李函桐所有的,号牌为辽BXXXD0机动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茉莉园北侧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BXXXD0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学博负事故全责。辽BXXXD0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为查明车辆损失,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勘验,产生勘验费300元。后经北京正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评估,辽BXXXD0机动车损失为147104元。2013年9月4日李函桐将受损车辆以27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王向周,同日李函桐与某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辽BXXXD0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373808元,某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函桐支付保险金103808元。”2013年10月12日某保险公司向李函桐支付了103808元。
另,对于人保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2000元以外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要求蔡学博与东方瑞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蔡学博酒后驾车,而东方瑞泰公司在交付车辆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且东方瑞泰公司应当知道蔡学博是饮酒后驾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人保公司认为东方瑞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和责任,在向驾驶人交付车辆时应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质,本案所涉事故是因为蔡学博酒后驾车引起的,东方瑞泰公司放任了自己的权利义务而未尽审查,其应当是知晓蔡学博酒后驾驶,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蔡学博驾驶查询信息单、京NXXXG9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东方瑞泰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表、人保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代勘费收据、公估报告、车辆买卖合同、理赔协议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银行交易单、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事故性质及责任承担。
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学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蔡学博为饮酒后驾车。蔡学博、东方瑞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份证据真实有效,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事故侵权人为蔡学博,某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认为东方瑞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知道蔡学博是酒后驾车,应当与蔡学博承担交强险责任之外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向某保险公司询问,某保险公司表示,对于东方瑞泰公司是否知晓蔡学博酒后驾车仅仅是推测,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蔡学博与东方瑞泰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之外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损失程度及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金额。
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代勘费收据以及车辆买卖合同,证明辽BXXXD0车辆损失经北京正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评估为147104元,但由于李函桐于2013年9月4日将该受损车辆以2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向周,而同日经李函桐与某保险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格为373808元,某保险公司向李函桐支付保险金103808元。同时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状况,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勘验,产生勘验费3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04108元。蔡学博、东方瑞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辽BXXXD0车辆直接损失应为103808元。对于300元代勘费,虽然该笔费用是由某保险公司向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但本院认为此项损失是为了查清辽BXXXD0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而作为辽BXXXD0车辆所有人李函桐有义务向某保险公司提供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据,但是由于辽BXXXD0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某保险公司支付的此300元实际上是代李函桐向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因此,辽BXXXD0车辆总损失应为104108元。
三、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出示了银行交易单、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复印件)以及代勘费收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李函桐支付了保险金103808元,以及勘验费300元。蔡学博、东方瑞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银行交易单一致,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二千元;
二、被告蔡学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十万二千一百〇八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蔡学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建华
审判员王少杰
代理审判员陈明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