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熊XX、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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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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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822民初144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桦南县人民法院 2019-07-05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945866XXXX。
营业场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274184XXXX。营业场所:桦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系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安全部副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熊XX、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228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熊XX驾驶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的黑D×××××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学府路一中家属楼门前与沿桦南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殿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殿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殿贵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向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司机及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822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殿贵的各种损失61783.4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给受害人。判决后,原告保险公司依据该判决向孙殿贵支付了赔偿款。由于被告熊XX是无驾驶资格驾驶肇事车辆,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就支付的赔偿款向被告追偿。被告顺达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理由,违反法律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答辩人手里只收到保险人即原告交付的保险单一份,而无其它任何手续,更没有特别约定的所谓附页。二、被答辩人保险公司未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及说明义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没有投保人签字和盖章,足以说明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疏忽了尤其对免责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交通肇事时驾驶证为增驾A1的驾驶证,此次事故发生后桦南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认定,驾驶人熊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交警部门并未确定驾驶人熊XX存在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况且驾驶人熊XX驾驶的车辆是跑的乡村道路,交警队及运输管理部门并未对驾驶人熊XX驾驶的车辆加以限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免责条款,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应尽到说明义务。保险金的构成也是保险人应当尽到的说明和提示义务。确认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尽了说明义务的标准就是有投保人亲自书写的证明保险人已对其作了说明和提示义务的文字说明。不是答辩人(投保人)本人书写的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和答辩人,即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庭应不予支持被答辩人保险公司的诉讼观点。四、答辩人除收到一张保险单外,在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任何保险手续,也从未在其他手续上签字盖章,均是保险公司自己填写的,因此,保险公司依法根本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自己依法承担未尽告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庭应依法驳回。五、答辩人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现有新的证据,即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民终963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这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起交通事故案件完全一致,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答辩人现将该两份生效的判决书提交法庭,作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例,请法庭根据本判例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中的公交车辆驾驶员、公交车辆的经营者每天产生的收入没有上交公司,所以这个案件顺达公司不能参与赔偿;熊XX在我公司没有档案,没有参加公司培训,是九通公交车队自行雇佣的,其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与顺达公司无关。
诉讼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信息情况。2、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次要责任。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支付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已经向伤者赔付,并且承担诉讼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与原告的到庭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民终9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这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完全一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营运线路承包合同书、安全行车责任书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九通公交车队自行购置的,按照规定,应当九通公交车队自行负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所主张的焦点问题是其企业内部运营的关系,与本案的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安定社会的功能,而侵权人风险分散的功能则居于次要地位。因此,这些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并不会造成放纵违法行为人的后果。更有利于实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对侵权人追偿更有利于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人权益、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保的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熊XX驾驶时与孙殿贵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孙殿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定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殿贵的损失61783.4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原告保险公司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被告所有的车辆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准驾资格,因此,原告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驾驶员熊XX在交通肇事时驾驶证为增驾A1的驾驶证,但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九通公交车队之间是承包和管理关系,其所雇佣的人员对他人造成伤害,应当由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九通公交车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1783.4元,诉讼费500元,共计6228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佳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