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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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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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13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1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女,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X无需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违约金及保险费。事实与理由:1、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没有将保单、借款合同等文本交周X收执,致使周X不知道其购买了保证保险产品,侵犯了周X的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相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加重了周X的责任,不应对周X适用。2、某保险公司约定的违约金和《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率明显过高,且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3、由于某保险公司为了收取保费而多次拒绝周X提前还款,对于此后的保险费不应由周X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保费的告知义务,且保险单上明确列明了每月保费费率及保费金额,在一审庭审时周X提交的36期还款计划表也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向周X展示了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周X声称不知道保费是不实的。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第三联交给投保人,对于贷款合同由于某保险公司不实合同主体不具有给付贷款合同的义务,另,周X承认贷款合同上字系其本人所签且认可收到75000元贷款,贷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2、某保险公司与周X约定违约金为千分之一,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经过周X签字确认,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率是周X与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由协商的结果,与某保险公司无关。3、周X办理提前还款可直接去银行,某保险公司无法阻止,周X也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拒绝其提前还款。保险合同成立期间,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收取保费合法合理。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理赔,某保险公司取得了相应的诉权。5、某保险公司不具备贷款资质,故不存在讨债的说法。该公司在客户逾期以后进行理赔查勘,只是履行提醒权利,并没有不法的行为,故不存在使用软暴力的情形,不影响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6、周X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保单、贷款合同上签字,且两份合同不存在违法事项及条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周X通过保证保险获得贷款,某保险公司也因周X违约完成了理赔,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X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2595.86元、支付保险费3978.83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6月7日,以赔偿款及尚欠保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周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贷款保证保险,《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单号P830520160914267732)约定:周X为投保人,中邮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纳的保险费1425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费,付费日期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周X在投保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客户声明/承诺书,声明其对此项保险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保险费率设置、保费计算以及缴付方式已经完全了解并接受。
2016年9月14日,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甲方)与周X(乙方)签订《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贷款7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贷款起始日(即起息日)为甲方放款日,计息及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2315.78元;乙方授权甲方通过第三方账户管理机构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保费等费用;乙方如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甲方的金额时,视为贷款逾期,贷款逾期时,甲方有权按日收取罚息,罚息率为日利率0.05%;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周X分别向中邮公司、某保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邮公司、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账户管理机构在每月还款当日从其邮政银行凤阳县分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金和利息,账户余额不足致扣划失败时,可委托第三方账户管理机构从其上述账户中自动扣划相应罚息。周X每月应支付保险费及贷款本息合计3740.78元。2016年9月18日,中邮公司向周X发放了上述贷款。
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周X均按月足额支付每期贷款本息及保险费3740.78元,由中邮公司统一扣划收取。自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19日,周X陆续逾期还款。因周X逾期还款,2018年6月7日,中邮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申请金额为42595.86元,其中包括剩余本金数额41534.77元、贷款利息827.7元、罚息233.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周X是否应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保险费及违约金;若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周X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周X举证了《36期还款计划表》以及银行流水。《36期还款计划表》载明了周X每月应当还款的金额以及金额组成,其中包括应支付给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费1425元以及每期应当支付给中邮公司的贷款本息金额。银行流水表明周X已经履行了该还款计划。故周X的举证不仅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反而支持了某保险公司诉称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1不予采纳,周X在涉案合同及文书中均已签字、按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某保险公司举证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通知书及周X举证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6期还款计划表能相互佐证某保险公司为周X向中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计42595.86元,周X尚应支付某保险公司保费3978.83元。关于违约金,周X应当按照《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以42595.86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8日起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2595.86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8年7月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978.83元;三、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周X负担4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周X举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年7月17日周X和某保险公司一女性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一份,2017年11月30日周X和某保险公司一男性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一份,短信截屏两张。证明,在2017年7月份之前周X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一次性还款,某保险公司一直拖延。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电话录音、短信截屏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电话录音、短信对话中的人是某保险公司员工;2、所有的证据形成时间都是在2017年7至11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3、两份电话录音中并没有阻止周X还款。
证据二、短信截屏5张,报警记录4份。证明,某保险公司采取上门或网络通信工具对周X进行恐吓、骚扰达到3次以上,根据两院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周X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某保险公司员工所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被采纳。2、只有2017年11月30日16时37分这个出警是关于我公司与周X的,其他的均不是。针对这个出警,这是客户逾期,保险公司在发生理赔前的一个正常的理赔查勘程序,周X报警称家里被打砸,后警察确认周X报假警。另,周X也报警称我公司是套路贷,警方回复我公司是正规保险公司,所经营的业务都是经过国家相关机关批准的;3、一审时,周X明确说自己向几家公司贷款,无法证明周X举证的上门追债行为是我公司行为。
证据三、某保险公司员工到周X店里闹事及滁州电视台关于本案采访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1、某保险公司员工去周X店里闹事,影响其正常经营;2、周X到某保险公司贷款,最后变成了保险,贷款是75000元,保费达到51300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1、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被采纳;2、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公司员工到周X店里只是提醒还款和缴纳保费,没有恐吓、威胁的情况,且保险查勘是保险公司正常理赔的过程;3、某保险公司的产品是经过银保监会审核批准的,在国家有备案及相应的批复文件,且保险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周X无法否认其保险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对周X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虽具有真实性,但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是其公司员工,周X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周X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除某保险公司自认的是2017年11月30日16时37分的报警记录情况说明系与其公司员工发生,短信截屏、其他报警记录不能证明系某保险公司员工所为,不能达到周X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三,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周X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周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周X是否应当支付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款、违约金及保险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2016年9月11日,周X填写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并在投保人处签字;2016年9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周X出具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单号P830520160914267732),周X在保险单上签字。另,周X举证的《36期还款计划表》载明了周X每月应当还款的金额以及金额组成,其中包括应支付给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费1425元以及每期应当支付给中邮公司的贷款本息金额;周X提交的银行流水也证明其已履行了该还款计划。周X上诉称不知道其购买了保证保险产品,周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证据不足。周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X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中邮公司贷款,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中邮公司赔偿贷款本息42595.86元并无不当,周X应当支付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款。周X上诉称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违约条款不应当对其适用,鉴于周X已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签约客户声明/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周X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由于周X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每月应支付的保费,该费用系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期间所承担的风险对价,某保险公司也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周X支付保险费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周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审 判 员 邓见阁
审 判 员 王 铖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颖竹
书 记 员 朱婧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