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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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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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民终4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吕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受损损失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6月25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新车73154(现为陕G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购买有车辆损失险,但未购买附加险,即涉水险。2018年3月24日,王XX在汉滨区建民办付家河武警教导队对面涉水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足额支付了王XX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标的车发动机舱受损原因是本案的唯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此外,王XX在车辆涉水行驶导致车辆进水受损后,还多次强行二次启动车辆。即使王XX购买有涉水险,该行为也是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之一。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王XX答辩称,一、一审中,王XX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履行了证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是因王XX涉水行驶所致车辆受损,不负赔偿责任,但一审时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受损是因涉水行驶并强行二次启动车辆所导致,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范畴,也不是王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该公司合法的免赔依据。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保险赔偿金49621.08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5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新车73154(现为陕G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又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其他险种,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7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5日24时止。2018年3月24日,王XX投保的车辆在付家河武警教导队对面发生单方事故,车损严重。后王XX将受损车辆交由安康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其中,驾驶舱受损费用为30378.92元、发动机受损部分为49621.08元,后某保险公司支付驾驶舱受损费用,未支付发动机受损部分的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王XX就新车73154(现为陕GXXX**)小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具有保险合同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单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情形,故对于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当庭辩称该车发动机因涉水导致损失,王XX未购买涉水险而拒赔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拒赔的情形,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XX保险赔偿金49621.08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投保车辆发动机维修损失49621.08元。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王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他效力瑕疵,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经查,王XX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7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5日24时止。2018年3月24日,王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投保车辆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结果。该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将车辆交由第三方机构维修,驾驶舱受损维修费用为30378.92元、发动机受损部分维修费用为49621.08元,故王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发动机受损部分维修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保险车辆系因涉水等原因导致发动机部分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系主张免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向投保人王XX送达了保险条款,也不能证实本次事故确系因车辆涉水和王XX不当操作导致发动机部分损失而应当免责,故其上诉提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马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