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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望江博傲实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137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孙X,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博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望江博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傲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粘胶短纤维、浆柏、烧碱、硫磺、二硫化碳、煤炭”保额是5597.9253万元,保险费是1624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从合同签订日开始计算,即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未能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费。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一审仅以被上诉人与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由,认定保险标的已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续签保险合同没有实际意义,从而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认为此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宗商品保险合同,风险的产生不具有确定性,被上诉人与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续签委托加工合同,不应当成为被上诉人不支付保险费的法定免责事由。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享受了保险利益,到了2017年1月1日后就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意义,于法无据。
博傲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博傲公司支付保险费16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傲公司为对其所有的流动资产(存货)抵御风险,于2016年12月1日填写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投保标的项目清单、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加盖法人公章后交付给原告。保单中被告已填写内容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名称、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金额等。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在投保单核保意见栏签字,并于当日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中记载交费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交保险费16240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博傲公司与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项下的加工产品即为本案中的保险标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收到被告填写好的投保单等材料后同意承保,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照保险费交付时间约定交付保险费,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然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费交付时间并未约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或者授权情况下,原告自行垫付保险费并出保险单,且原告在作出保险单后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签发保险单,原告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原告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催讨保险费的权利,在保险期间届满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有失公平;被告提出抗辩称被告与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截止时,保险标的已不存在,原告在作出承保前,出具核保意见过程中存有明显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望江博傲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要求博傲公司支付保险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条规定表明,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本案中,加盖有博傲公司印章的投保单、投保标的项目清单、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博傲公司投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从涉案的保险单及增值税发票来看,某保险公司亦做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且从一审庭审陈述来看,某保险公司将保单原件、发票交给了博傲公司的员工章胜。故应认定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博傲公司以其与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项下的加工产品即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进行抗辩。经审查,其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存货),且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结束前,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此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84号民事判决;
二、望江博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624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望江博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望江博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杨再松
审 判 员  查世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侯永言
书 记 员  刘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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