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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132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三贤大道东侧纬三路南侧信合苑小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山西省介休市平遥县××镇××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6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21196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损虽然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的,但是上诉人认为该鉴定金额明显过高。且无法提供修理费发票以及修理明细,无法证实修车的实际花费。因此对于该车损失应当以上诉人的定损金额为准,也就是42650元。按照比例责任划分后多判了21196元(72930-42650)×70%=21196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王X甲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车损限额内赔偿王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受损费用49651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360元、施救费38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04时50分,在二广线高速公路太谷东服务区入口匝道,王X甲驾驶晋K×××××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及时观察路面,导致车辆与前方停驶的秦浩驾驶的津C×××××、鲁Y×××××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晋K×××××号车前部受损,王X甲受伤以及该车所载货物受损,津C×××××、鲁Y×××××号车后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六支队九大队责任认定,王X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0月15日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晋K×××××号车损金额为72930元,鉴定费4800元。晋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限额为2396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施救费为5500元。晋K×××××号车登记在介休市三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经营车主为王X甲。
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王X甲合理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核,车辆损失费72930元。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4800元。以上共计83230元,此款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财产项赔付2000元,余款按照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0%,即(83230元-2000元)×70%=56861元。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报告及施救费金额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某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甲交通事故损失56861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X甲提交介休市城南昌盛汽车专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车辆维修实际支付情况。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收据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庭后,被上诉人王X甲依据本院要求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九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予以审核。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车损如何认定;二、诉讼费与鉴定费如何承担。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车损的认定,太谷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晋K×××××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结论较为客观。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能公允的反映被保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并在一审时提供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一份,请求以其定损金额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核实,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中,既无查勘定损人的签字,亦无保险公司的盖章,也无被保险人、修理厂、第三方的签章,本院难以采信该份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以及王X甲提供的修理明细、修理发票,本院确认晋K×××××号车辆的损失费为72930元。
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该项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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