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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肇庆市国有北岭山林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2民终120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主要负责人:黄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国有北岭山林场,住所地肇庆市**号*幢。
法定代表人:陈X,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甲,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XX、肇庆市国有北岭山林场(以下简称北岭山林场)、黄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石XX赔付某保险公司保险金110570.36元,北岭山林场、黄X甲对上述保险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石XX、北岭山林场及黄X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请求支付的保险金按照石XX、梁金宜的交通事故责任区分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可知,事故赔偿是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来赔偿进行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可知,如果北岭山林场没有购买保险,则石XX一方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区分责任比例计赔。即某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是为了石XX一方的赔偿责任,与梁金宜无关,亦不应因本次追偿再加大梁金宜的赔偿责任。既然某保险公司赔付行为只是为石XX一方进行垫付,应当只是由石XX一方向某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保险金;二、一审判决排除北岭山林场、黄X甲的连带责任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岭山林场知道或应当知道石XX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石XX使用,北岭山林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黄X甲作为林场办公室负责人,应当认定其与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并对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石XX辩称,坚持一审期间发表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北岭山林场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偿权仅限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某保险公司对其他损害赔偿款和费用无权主张;二、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仅能向“致害人”追偿。本次事故致害人为石XX和梁金宜,某保险公司向北岭山林场行使追偿权属错误。某保险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对第三人不分责任先行赔偿规定,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追偿权无关系;三、北岭山林场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北岭山林场仅承担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四、某保险公司主张适用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均不是对追偿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约定。基于法律对连带责任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均不能获得法律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X甲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第一条规定,明确规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但该责任属于损害赔偿上的责任,并非追偿权上的责任认定,而且保险公司就保险费的追偿问题,仅能向“驾驶人”提出,将黄X甲列为被告,属错列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石XX赔付保险金110570.36元;二、判令北岭山林场、黄X甲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石XX、北岭山林场、黄X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1日2时36分许,石XX驾驶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工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往东由梁金宜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粤H×××××号牌(经核查为套牌摩托车)两轮摩托车搭载梁燕飞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金宜受伤及梁燕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石XX、梁金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燕飞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北岭山林场是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石XX是山林场的护林员,黄X甲是山林场的办公室主任。北岭山林场为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7月11日,梁燕飞的亲属以石XX、梁金宜、北岭山林场、黄X甲、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端州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端州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570.36元并承担诉讼费1356元,石XX赔偿389109.69元并承担诉讼费2819.5元(北岭山林场对石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梁金宜赔偿421504.69元并承担诉讼费3474元。石XX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粤12民终551号民事判决,认定“据梁燕飞自身的过错程度,本案酌定由其自行承担损失的10%,余下损失由梁金宜、石XX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据北岭山林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应对石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570.36元,梁金宜赔偿375754.22元,石XX赔偿263027.96元,北岭山林场赔偿80331.26元。2017年11月13日,某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将赔偿款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石XX未取得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110570.36元,石XX应在其损害范围内依法承担最终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北岭山林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北岭山林场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因不慎重保管车辆,对车辆监管不力,致使石XX无证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且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北岭山林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2017)粤12民终55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即梁燕飞自行承担损失的10%,梁金宜、石XX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北岭山林场对石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石XX应支付某保险公司34829.66元[110570.36元*45%*(100%-30%)],北岭山林场应支付某保险公司14927元(110570.36元*45%*30%)。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石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其垫付的赔偿款34829.66元;二、北岭山林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其垫付的赔偿款14927元;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一审案由定性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被追偿的责任主体确定,即应由谁承担向某保险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的责任;二、各责任主体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于本案被追偿的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表明,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违法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并非是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结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精神,该条文规定的“侵权人”应当包括实际使用人和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本案中,石XX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北岭山林场明知石XX无证驾驶,仍允许其驾驶案涉车辆,对案涉车辆监管不力,促成了石XX无证驾驶违法行为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北岭山林场也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据此,石XX、北岭山林场均属本案被追偿的责任主体,某保险公司向石XX、北岭山林场主张追偿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生效的(2017)粤12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黄X甲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且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黄X甲对石XX实施无证驾驶的行为存在过错,故某保险公司向黄X甲主张追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是以石XX无证驾驶案涉车辆的违法行为作前提,梁金宜虽为本次事故另一方车辆驾驶人,是本次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但其对石XX无证驾驶违法行为的发生无任何关联,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对石XX无证驾驶违法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即梁金宜不应是该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据此,一审判决确认梁金宜承担45%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对于北岭山林场应否对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北岭山林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允许无驾驶资格的石XX使用案涉车辆,未尽到必要的审查、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北岭山林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对涉案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同时,本院生效的(2017)粤12民终551号民事判决确认北岭山林场对石XX应承担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可参照该案件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处理,故本院认定北岭山林场对本案垫付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171.10元;石XX承担剩余的70%赔偿责任,即77399.26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北岭山林场对垫付的110570.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程序合法,唯对返还垫付赔偿款的主体及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77399.26元;
三、变更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肇庆市国有北岭山林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3171.10元;
四、驳回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石XX负担879.20元,肇庆市国有北岭山林场负担37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41元,由石XX负担1758元,肇庆市国有北岭山林场负担75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振伟
审判员 李小冬
审判员 李升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温海泓
书记员 谢煌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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