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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王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3民终670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汉族,甲保险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汉族,甲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丰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尉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丰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速公司)、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乙保险公司、丰速公司、王XX承担。理由是:本案一审中,甲保险公司已提交了涉案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显示投保人均已盖章签字,甲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应当生效。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XX、丰速公司共同赔偿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7299元;2.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王XX、丰速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BJXXX2EVXL轿车(车架号码为×××)系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车辆,被保险人、指定索赔权益人、行驶证车主均为杨晨曦。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2017年7月6日,在通州区京津高速永乐店检查站,王XX驾驶车牌号为×××的华菱之星牌货运汽车(车架号码为×××)与杨晨曦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XX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杨晨曦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王XX驾驶的大货车的右前部与杨晨曦驾驶的小客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大货车右前部受损,小客车左侧车身受损,未伤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晨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晨曦因维修涉案车辆向北京波士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7299元。2017年11月28日,杨晨曦向乙保险公司就上述事故进行报案。后杨晨曦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梅赛德斯-奔驰BJXXX2EVX车辆受损维修费用17299元的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生效时间为乙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同时。2017年12月1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杨晨曦支付理赔款17299元。
经查,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华菱之星牌货运汽车登记在丰速公司名下,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每次事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6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2017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协助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查询的函》载明:经查询,我局行政许可及电子监察系统中无姓名为“王XX(证号:×××)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及相关资格信息”。甲保险公司称王XX在驾驶×××的大货车时使用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伪造,甲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XX、丰速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王XX、丰速公司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杨晨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因与王XX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导致杨晨曦的车辆发生损害,且王XX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因王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丰速公司名下,理应由丰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丰速公司应当赔偿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7299元。关于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丰速公司名下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甲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甲保险公司主张王XX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伪造,违反了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故该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丰速公司给付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7299元;二、甲保险公司对上述保险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甲保险公司提交了4份新证据。证据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据2,《投保单》;证据3,《投保人声明》;证据4,《送达回执》,均予以证明丰速公司在投保时,甲保险公司已经向其明确告知了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应当生效。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合同有效,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投保单》上的字体与《投保人声明》上字体不一致,不是同一人签字。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保险合同后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将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各险种免责条款单独列出,并对“责任免除”的概念以及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予以说明。其中,对于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说明内容为“上述第二十四条是情形除外,即只要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丰速公司在涉案《投保单》上签字“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加盖公章。丰速公司在涉案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章。丰速公司在涉案保险材料的《送达回执》中勾选“保险单”、“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强制险标志”等内容,确认已收讫上述材料,保险合同所载信息准确、无误,并加盖公章。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王XX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而王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丰速公司名下,故一审法院判令丰速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729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就涉案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对丰速公司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甲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载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甲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范围。在该保险合同后附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甲保险公司对于包含上述条款在内的免责条款进行了专门汇总和说明。丰速公司在涉案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均确认了解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加盖公章,且在《送达回执》中明确勾选了《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可以证实甲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对投保人丰速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故在丰速公司驾驶员王XX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被证实系伪造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予免除。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本院查明后予以纠正。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系甲保险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故二审案件诉讼费、公告费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0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0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唐山丰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公告费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毅
审 判 员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 沛
书 记 员  刁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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