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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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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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终146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安徽中山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负责人:陈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张XX、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粤运汽运潮安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3民初5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应承担70%×(1-15%),即59.5%的赔付责任,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1-59.5%=40.5%的赔付责任。粤U×××××号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可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的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时未进行责任划分,直接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显违背上述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条款第六条(十二)中明确约定免赔额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的范畴,我公司在与投保人潮安县总公司签订的特别约定条款中第5条明确:附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特约免赔率》两个条款,该条之后的关于负主要责任的免赔为15%是上述附加条款的具体内容,针对该附加条款我公司对投保人已尽到了保险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多承担15%的赔付责任,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王XX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王XX出生于安徽省农村,其主张的赔偿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同一事故中部分人已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为依据错误。另外,同一事故造成张兰英受伤,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载明的被王XX张兰英适用的是安徽省农村标准,上诉人认为王XX适用安徽省农村标准为宜。三、王XX住院治疗静脉血栓医疗花费是否与事故存有关系不确定,购买迈之灵片118盒,华法林纳片20盒计4924元与本案无关;王XX2017年1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该住院病历仅显示王XX全身多发骨折、左骨股下端骨折,与王XX治疗的静脉血栓无关联性,王XX治疗静脉血栓疾病的医疗费用,并非事故造成的,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外,王XX举证的太和县中医院的多份情况说明,该说明无主治医生的签字予以认可,首先该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其次,王XX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主治医生作为王XX的治疗医生,对王XX的病情及用药最为清楚,情况说明中无王XX主治医生签名,无法证明王XX需要使用迈之灵片、华法林纳片治疗。另外,王XX在中医院住院治疗,却需要中医院出具使用西药的证明,该情况说明出具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情况说明不应当被采用。四、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皖利群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关于王XX九级伤残等级,该鉴定结论与王XX的伤情情况并不相符,王XX主要是骨折,王XX提供的所有的病历材料并未明确王XX膝关节受损,王XX自己对膝关节也未作任何陈述,鉴定意见却以外伤导致膝关节活动受限得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未明确何处的外伤导致膝关节活动受限,也未明确膝关节是何时导致的,九级伤残的鉴定并非事故导致的伤情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王XX伤残的依据。王XX主张的三期标准(护理期、营养期以及误工期)亦远超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0以及10.2.11的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具有合理的重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畴,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4979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依据不足。综上,望二审法院审理后,公正判决。
王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司法鉴定是通过法院委托,双方指定鉴定机构鉴定的,且一审时上诉人未提重新鉴定,一审鉴定合法,无需重新鉴定。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粤运潮安分公司赔偿王XX各项损失406629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判令人保潮州市分公司对上述第1项赔偿数额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日,王XX乘坐陈海(准驾车型A1A2、从业资格证号4212230030113000735)驾驶粤运潮安分公司的粤U×××××号客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号为粤客运班许字94138号)从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回亳州市,于1月3日7时36分在宁洛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77KM+800M处,从高速公路快车道超过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王现成驾驶的车辆豫778**/豫N××××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变更到行车道追尾撞上刘书生驾驶的牌号为豫A×××××/豫A××××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王现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此,又撞上王XX乘坐的大客车,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海、王现成及客车上两名乘客共计四人死亡,包括王XX在内的四十余人受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陈海应承担主要责任,王现成应承担次要责任,刘书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王XX等乘车人无责任。王XX受伤后,先后于2017年1月3日至1月5日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股骨髁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粉碎性骨折),支出医药费5501.1元;2017年1月5日至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关节复位内固定术,诊断为:“1.股骨骨折,左2.跖骨骨折,左足,第一二三3.楔骨骨折,左足,内侧、中间4.跖跗关节半脱位,左足5.鼻骨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6.头面部外伤术后”,支出医药费48490.2元,另于2017年1月15日根据医嘱购买外固定支具支出3900元;2017年3月9日至4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侧股骨骨折术后,支出医药费47806.4元;2017年4月23日至5月11日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骨折术后,支出医药费2027.31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华法林3.75㎎/日口服*1年,出院后1周、2周、1月、2月、3月、6月复查PT、INR,调整华法林口服剂量。监测PT、INR……2.建议至上级医院康复锻炼,建议外着医用弹力袜;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不适及时复诊。”在此期间及之后,王XX在上述医院门诊共计支出医药费1866.3元,并根据太和县中医院普外科建议外购口服药物华法林、迈之灵支出医药费3000元。王XX受伤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王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对王XX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皖利群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因外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74.07%,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390日、护理期225日、营养期195日。”另查明,粤U×××××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张XX,挂靠于粤运潮安分公司经营。2016年11月15日,粤运潮安分公司(潮安县运输总公司)为粤U×××××号客车向人保潮州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60万元,投保座位数59人,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张XX垫付医药费57891元。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王XX与粤运潮安分公司之间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粤运潮安分公司客车违章行驶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王XX受伤并致伤残,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王XX在此运输过程中无过错,其选择要求粤运潮安分公司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张XX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标准,经核定:1.医药费为110725.01元;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606.1元(98.99元/日×390日);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898元(132.88元/日×225日);4.交通费为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100元/日×73日);6.营养费5850元(30元/日×195日);7.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致多人死亡伤残,其中部分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王XX亦按此标准计算,为126560元(31640元/年×20年×20%),以上各项合计为323939.11元。王XX诉请赔偿406629元,对超额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承运人责任险的专用险种,被保险人在运送旅客途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人保潮州市分公司主张免予赔偿,以及根据事故责任按70%比例赔偿并执行15%的免赔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潮州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X前述各项损失共计323939.11元,其在赔偿后,可依法向本次事故中的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实际车主张XX为王XX垫付医疗费用57891元,王XX无异议,人保潮州市分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XX获得赔偿后应向张XX进行返还。粤运潮安分公司称其为王XX垫付了医疗费用,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保险条款的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依照上述规定,人保潮州市分公司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亦应予以合理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保险金323939.11元(王XX领取时从中扣除并返还张XX支付的医疗费用57891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979元,王XX负担621元。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二、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三、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四、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皖利群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五、诉讼费、鉴定费如何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主张根据事故责任按70%比例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任赔偿。(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特别约定中第5条:附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特约免赔率》两个条款,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附的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上“负主要责任免赔率15%的约定”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订立合同时也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应属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别约定中关于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的约定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认定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相应的免责效力。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主张免赔15%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兰英在利辛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中适用的赔偿标准系农村标准,张兰英对该判决适用农村标准未提出异议,系其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故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因本案被害人受伤致残是由于同一事故造成,该事故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一审不因为受害人系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而区别对待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XX购买迈之灵片118盒,华法林纳片20盒,计4924元药费,有发票和医院出具的说明在卷佐证,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针对该上诉理由未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皖利群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鉴定费系王XX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王XX为确定损失程度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由人保潮州市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胜负情况确定人保潮州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皮桂山
审判员 罗 胜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