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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曹X、宋X甲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4民终113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沁县.
负责人:常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系死者宋建岗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甲,系死者宋建岗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系死者宋建岗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曹X,女,系被上诉人宋X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乙,系死者宋建岗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系死者宋建岗的母亲。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X、宋X、宋X甲、宋X乙、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9)晋0430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被上诉人曹X及其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死者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三轮车,根据《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上诉人不可能对违法行为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单中载明承保驾驶的行为系“驾驶非营运客车车辆发生意外”,而被保险人宋建岗驾驶的是拉运玉米的货运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与保险合同性质不符,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曹X、宋X甲、宋X、宋X乙、刘XX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2.被保险人宋建岗持有C1驾驶证,其可以驾驶的车辆包含三轮车,且该类型三轮车在长治地区普遍存在,交管部门对该类型车普遍不上牌照。
原告曹X、宋X甲、宋X、宋X乙、刘XX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保险赔偿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宋建岗生前从事建筑业,持有C1驾驶资质。2017年10月9日,宋建岗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未附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宋建岗,驾乘非营业客车意外伤害保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2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0日24时止,责任免除详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2018年10月3日上午,宋建岗驾驶自有的无牌“时风”三轮车沿漳源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10时许行至宋文奎家房后路段时三轮车侧翻,致宋建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的上级单位大地财险长治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以“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之规定拒绝赔偿,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支付100000元保险赔偿款。某保险公司未设立有驾乘非营运货车意外伤害保险险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宋建岗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后,某保险公司向宋建岗出具了《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未附保险条款,保单内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明确向宋建岗说明,是否就免责条款对宋建岗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X、宋X甲、宋X、宋X乙、刘XX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宋建岗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是否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义务。经查,宋建岗于2017年10月9日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宋建岗出具了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死者宋建岗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真实、合法、有效。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中明确载明“驾乘非营运客运车意外伤害保额为100000元”,“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被保险人驾驶和乘坐非经营客运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意外伤害保额10万元”,但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勘察照片来看,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宋建岗驾驶的是无牌“时风”牌三轮车,依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时风”牌三轮车系载货车,不属于非经营客运机动交通工具,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责任范围,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宋建岗尽到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即应予以理赔的理由与本案情形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9)晋0430民初1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曹X、宋X甲、宋X、宋X乙、刘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曹X、宋X甲、宋X、宋X乙、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军
审判员  姬国强
审判员  李国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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