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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2民终19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3250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并非免责条款,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并未见过上诉人王X,所以谈不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所谓的免责条款已尽到释明是错误的。2、在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应进行拍照,但被上诉人在承保时并未见到上诉人车辆,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车辆行驶证上的照片不能作为承保时车辆状况的真实反映。3、车辆本身的高度就高于限高高度,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并非车辆加高引起的,而是因为车辆的实际高度引起,一审关于交通事故是车辆车厢加高引起的表述错误,应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X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为第三者赔偿的路产损失共计63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27日原告王X购买了陕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2018年4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D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8日0:00时起至2019年4月17日24:00时止;陕DXXXXX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1993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以及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等。原告王X缴纳保险费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王X营运过程中给涉案车辆的车厢进行了加高。
2018年7月16日2时5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荆某某驾驶陕DXXXXX号车辆沿鹿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泾河大桥北口时将泾河大桥北口限高设施撞坏,致车辆受损及路灯控制箱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5日高陵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某因违反安全装载等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以原告加高被保险车辆车厢为由拒绝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理赔。2018年8月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财产损失200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王X向西安市高陵区公路管理站赔偿财产损失63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X缴纳保险费后,及时收到了保险单,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了本保险合同的组成;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后的核对义务;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等;第4条“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让、转卖、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等内容,原告王X陈述没有见过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被告也并未向其进行过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原告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而该保险合同的重要提示已经载明了免责条款及改装车辆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内容,故原告抗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释明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X主张其没有加高车厢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王X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机动车改装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发生事故时车辆车厢的高度明显高于行驶证上车辆车厢的高度,提交了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的现场照片和行驶证上原告车辆照片予以证实。本案事故直接原因是因加高车厢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王X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退还690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尽到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虽然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有“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的表述,但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就导致免责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赔偿632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玉荣
审判员陈建安
审判员张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白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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