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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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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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105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盖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孝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到庭参加诉讼,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孝义市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025元,施救费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18时许,任步明驾驶××××××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冀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芦北村段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冀孝线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任步明、梁伟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118120180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该车由孝义市千多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车施救至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厂,支付施救费和吊车费6000元。为了维修车辆原告雇佣孝义市林生救援服务中心将该车拖至孝义市××镇任林生汽修厂进行维修,并支付拖车费1500元和修理费174955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车损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賠偿原告各项损失,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日18时许,任步明驾驶郭小斌所有的××××××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冀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芦北村段时与原告张X驾驶其所有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冀孝线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任步明、梁伟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118120180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孝义市千多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车施救至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厂,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和吊车费6000元。为了维修车辆,原告张X雇佣孝义市林生救援服务中心将该车拖至孝义市××镇任林生汽修厂进行维修,并支付拖车费1500元和修理费174955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对×××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有异议,经被告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并作出(2018)车鉴字第JHSIXXX018121700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31025元。又查明,2018年3月30日×××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912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131025元,施救费和拖车费7500元,以上共计138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有异议,经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2018)车鉴字第JHSIXXX018121700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仍有异议,但却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一审法院对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8)车鉴字第JHSIXXX018121700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修理明细被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8)车鉴字第JHSIXXX018121700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修理明细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同意为原告所有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应对原告所有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被告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赔付原告张X损失138525元。对于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系施救原告所有的×××主车损而发生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在×××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要求承担一半施救费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1385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元,减半收取1974.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张X的车损、施救费、拖车费三项损失共计1385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张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2018年9月17日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118120180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任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X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事故中对方车辆××××××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车辆双方的主次责任划分。由于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8525-2000)×30%=40957.5元。关于被上诉人张X的剩余损失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X损失40957.5元。
驳回被上诉人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92元,由被上诉人张X负担13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张X负担20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