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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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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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民终8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
负责人:田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8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予查明修理厂开始维修的时间。该车维修的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2月20日该车拆解完毕,因该修理厂不接受上诉人定价。3月13日上诉人定损完毕。没有违反一个月核定损失的规定。2.一审未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认定,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重新核定或按照4S店价格的50%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张满清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才通知被上诉人进行定损,已超出一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的车辆未去4S店修理是由于无法启动,减少了拖车费。
被上诉人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费、配件费、施救费共计1226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药费为9371.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为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8年5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7396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2019年1月17日原告儿子师磊磊驾驶该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段时,与前方由王改则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改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师磊磊负主要责任,王改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直至2019年3月13日上午保险公司才短信通知原告定损金额,期间,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于2019年2月28日将车辆拖至长子县盛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800元,维修费11465元,共计12265元。事故发生后,王改则被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进行就诊,共花费医疗费9338.96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7396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主张依照事故认定书中师磊磊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代理人这一主张所采取的是责任保险的理赔原则,该原则并不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的理赔原则所依据的是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在财产损失保险的范畴内,保险公司的义务在于向被保险人赔偿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判断该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的义务,既没有保险法规定作为依据,也不符合逻辑。综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认可。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直至2019年3月13日上午保险公司才短信通知原告定损金额,远远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险人最晚应在收到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因此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自行将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从而产生施救费、配件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2265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再者,事故发生导致王改则受伤,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共计9338.96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最后,原告主张复印费32.5元,因其没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道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费、配件费、施救费共计12265元;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9338.96元;以上合计21603.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针对该焦点,首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7日发生事故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直至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于2019年3月13日上午短信通知被上诉人定损金额,远远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险人最晚应在收到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期限。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自行将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等票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虽上诉人认为维修价格过高应重新鉴定,但其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过高,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军
审判员 姬国强
审判员 张国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