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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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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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238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金额暂定20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部分有误,结果处理不当。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没有实际修理的客观依据,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和修理费清单,没有让公司实际验车。
王X甲辩称,一审庭审已提交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与法院委托的评估意见书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王X甲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77276.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09时10分许,王冲驾驶所有车牌号为豫P×××××小型轿车,行驶至机西××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部分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处理,王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甲支付施救费3076.5元。起诉前,经王X甲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天源价评字(2018)1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豫P×××××号车辆损失价值70000元。王X甲花费鉴定评估费4200元,修车花费91239.4元。另查明,豫P×××××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4421.2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报告,事故车辆合理损失为7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认定。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3076.5元应予认定。以上共计77276.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损失共计77276.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本案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王X甲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起诉要求为车辆承保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未实际维修,未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经审查,一审中王X甲已提供修理费发票和修理费清单,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X甲所提供的证据虚假,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王X甲的车辆未实际维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华秋
审 判 员 智卫东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秋洁
书 记 员 张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