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冠县腾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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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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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民终9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山西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腾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冠县腾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腾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8)晋048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冠县腾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结果撤销原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未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评估和修理,剥夺了我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冠县腾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应在7日内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并未提出,现又提出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冠县腾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8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6日8时30分许,谭国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潞城市西贾村附近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车辆翻在道路旁边的沟里,造成×××(×××)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谭国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4000元(有潞城市元通方正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凭)。2017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价值为92989元,并支出评估费2700元。另查明,×××(×××)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50000元,×××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43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还查明,原被告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同意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的参加诉讼,并领取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原告委托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车损价值为92989元。该鉴定报告中附有车辆损失项目、损坏部件照片等证据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部门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均证明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有对车损进行鉴定的资质,并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认定原告的车损价值为929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是原告为避免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在施救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号车辆的施救费用为14000元。关于原告所提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保障。故关于×××(鲁PMV**)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有:(一)主、挂车车损费用计92989元。(二)车辆施救费14000元。(三)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1096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冠县腾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计109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7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该焦点,首先,一审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并不是仅仅依据涉案评估意见作出,还结合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且该评估意见的出具单位具有从事车损价格评估的相应资质。其次,上诉人虽认为应重新鉴定,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涉案评估报告、维修发票及明细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国强
审判员 张国刚
审判员 李国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