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20民终212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梁X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梁X乙,该分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女,该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甲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时应参照投保人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审理。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6日,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桂D×××××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黄XX才提供了一份从业资格证号码为452423196906224019的从业证件,该证件上登记的初次领证日期和有效起始日期均为2018年4月26日,即事故发生时桂D×××××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黄XX无从业资格证。同时,黄XX在发生事故后办理从业资格证的行为恰好能够证明其已明确知晓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必须办理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事实,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二)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需要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明显有失公正。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八条,一审法院未考量具备从业资格证后,从业人员需每年经过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学习、考试,其学习、考试的必然性是避免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时产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降低事故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条)均规定,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而保险公司将违反相应要求作为免责事由定为免责条款,即未免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为保险人明确设定的义务,也未排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律规定,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以外,主要有保险合同约定,因此该条款不应被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此外,不应一概以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标准来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驾驶员已明知需要办理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要素,从而加大保险人的保险范围,明显有失公正。(三)上诉人对商业险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免责条款均使用了蓝色字体做了提示,甲保险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投保单、条款,投保人也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甲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同意投保。同时,甲保险公司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与一般条款验收不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盖章确认行为合法且真实存在,同时认定了甲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在投保时,甲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因此,甲保险公司已依法举证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人条款依法有效,甲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法规。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黄XX具有从业资格证,甲保险公司没有查到该资格证的信息,不代表黄XX的资格证不存在或者虚假,黄XX的从业资格证有无不影响本案的事故,不影响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
黄XX辩称:(一)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免责内容看,合同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等表述,对于具体是哪些许可证书或者必备证书并未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不等同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书。(二)甲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甲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向投保人告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予赔付,因此,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说明义务。(三)黄XX已持有准驾车辆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而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准驾车型的资格,更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甲保险公司仅凭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以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中无需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拒赔,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显失公平。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因此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故不能成为甲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若甲保险公司据此而免责,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黄XX的合法权益。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XX赔偿乙保险公司13833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在桂D×××××号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被保险人梁培权为粤T×××××号轿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30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2017年8月4日,黄XX为桂D×××××号小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综合商业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
2018年4月6日5时,黄XX驾驶桂D×××××号车在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宝成路外,与梁婉英驾驶的粤T×××××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黄XX在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前车造成事故,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乙保险公司承保的粤T×××××号车的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13833元,并已维修完毕。但黄XX未能赔偿。梁培权遂向乙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梁培权转账支付保险金13833元。梁培权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该部分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是提起诉讼如前述。
一审另查,甲保险公司提交《甲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投保人黄XX在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确认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及偿付能力信息告知书,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及公司偿付能力信息。保险人对保险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本人保证上述填写内容真实。
一审再查,黄XX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和有效起始日期均为2018年4月26日,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乙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乙保险公司向侵权人黄XX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甲保险公司承保了桂D×××××号车的交强险,对于粤T×××××号车的损失13833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鉴于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粤T×××××号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金额11833元也应由黄XX赔偿。又因甲保险公司承保了桂D×××××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故黄XX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至于甲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桂D×××××号车的驾驶人黄XX未取得从业资格为由主张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本次保险事故是由于黄XX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尾部所致,无证据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黄XX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黄XX在2018年4月26日已经取得该从业资格证,故甲保险公司的免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黄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乙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3833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人保中山支公司提出,黄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结尾处“黄XX”与其本人签名不一致。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涉案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虽然被上诉人黄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可免除保险责任,但是,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黄XX明确说明驾驶营运车辆须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黄XX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已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预交),均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飞龙
审 判 员 姜新林
审 判 员 蔡惠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婷
书 记 员 陈淑华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2024年新能源商业车险保费首次突破千亿元

  10. 10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