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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391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X、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8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滞纳金自2018年7月1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就抵押物在理赔款、滞纳金、律师费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滞纳金核减至年利率12%没有事实依据。2.金安公司收取的利息、罚息与某保险公司收取的担保费、普惠公司收取的咨询服务费不应一同计算。3.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取得相关权利,并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向江X收取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4.江X应开始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滞纳金的时间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将滞纳金核减至年利率12%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没有尊重当事人自治原则,过度干预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约定。三、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只在64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亦与双方当事人的本意不符。1.一审判决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2.抵押物不存在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江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且家里困难,希望再减少一点。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X、刘XX归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661191.5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641000元,利息4380.17元、罚息15811.33元);2、判令江X、刘XX支付某保险公司逾期服务费2564元;3、判令江X、刘XX支付某保险公司滞纳金17190.98元(自2018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以后按理赔款661191.5元为基数按日0.1%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江X、刘XX支付某保险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5、判令某保险公司对江X、刘XX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山水芙蓉以北、京珠连接线以南大众传媒教师公寓4栋301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江X、刘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江X(借款人)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DYXXX70930006888《授信及借款合同》,其中约定:1、借款人江X向出借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授信金额641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7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2、出借人在发放每笔借款前,有权要求借款人以投保人的身份向某保险公司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与该笔借款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出借人,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江X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DYXXX70930006888《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1、江X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金额641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6期先息后本,借款年利率8.2%,月服务费率0.4%,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息,此次借款手续费0元,因借款人与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署《资料代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需向其支付服务费19230元,借款人同意出借人从发放的借款中扣除该款,直接支付给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借款人江X就合同编号DYXXX70930006888《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山水芙蓉以北、京珠连接线以南大众传媒教师公寓4栋301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41000元,借款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X就其所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取得该抵押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湘(2017)长沙不动产证明第0065532号]。
同日,江X(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一份,江X签字确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DYXXX70930006888-001)及某保险公司签发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1、投保人江X,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保证保险金额661191.5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月保险金额641元,按月缴纳保费,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每月还款日;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
签订上述合同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即向江X发放贷款,在扣除手续费19230元后向江X名下建设银行卡号62×××17发放剩余贷款621770元。江X偿还了5期的借款利息、保险费、服务费,自2018年4月12日起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保险费、服务费。2018年7月5日,某保险公司就江X的涉案借款为履行保险责任,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江X欠付本息合计661191.5元。同日,某保险公司(乙方)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1、甲方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甲方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全部权利,并依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甲方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3、涉及权利转让须办理的相关手续,甲方无条件予以配合,确保乙方合法权益得到维护;4、乙方与借款人的其他纠纷,由乙方自行向借款人主张。此后,某保险公司要求江X支付借款保险理赔款661191.5元及逾期服务费2564元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XX、江X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9日,刘XX出具声明、承诺书,确认:刘XX、江X系夫妻关系,本人承认江X自2017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DYXXX70930006888《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授信及所有单笔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共同偿还,同意江X以其名下两人共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山水芙蓉以北、京珠连接线以南大众传媒教师公寓4栋301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就编号DYXXX70930006888《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某保险公司就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X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授信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江X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书》,均系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第一,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请支付理赔款661191.5元问题。出借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江X发放了贷款641000元,履行了贷款人义务。江X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江X就其涉案借款641000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就此向江X签发了保险单,某保险公司、江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江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在第6期借款利息和本金逾期还款80日后,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依约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借款保证保险责任,即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江X欠付借款本息理赔款共计661191.5元。根据某保险公司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书》之约定,某保险公司就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江X所享有的涉案借款主债权、抵押权等全部债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对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保险理赔款661191.5元,江X应当偿还给某保险公司。江X当庭认可其至今未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借款保险理赔款661191.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诉请江X支付借款保险理赔款661191.5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请支付逾期服务费2564元和理赔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以理赔款661191.5元为基数按日0.1%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理赔款之日止)问题。根据涉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保险单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就涉案借款641000元需承担的手续费19230元(按贷款金额3%收取)、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2%)、保险费(按每月保费率0.1%)、服务费(按每月0.4%)、罚息(按每日0.1%)等计付的总费率过高,已超过民间借贷利息年利率24%的标准,明显对江X不公平。对于某保险公司诉请的逾期服务费和滞纳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减,酌情认定江X以理赔款6611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某保险公司代偿之日即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滞纳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江X在投保单、保险单中一致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江X支付为催收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江X未主动履行涉案还款义务,导致某保险公司起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就本案纠纷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律师费并未超出湖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某保险公司诉请江X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刘XX对江X的涉案借款债务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江X、刘XX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江X、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XX已书面声明、承诺知悉江X借款事项并同意对涉案借款共同清偿及以两人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故江X的涉案借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某保险公司诉请刘XX共同清偿涉案借款债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请对江X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江X在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确认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山水芙蓉以北、京珠连接线以南大众传媒教师公寓4栋301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为其在DYXXX70930006888《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该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成立且生效。某保险公司就江X所欠付借款本息依据保险合同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根据某保险公司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书》之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抵押合同亦一并转让,故某保险公司就涉案债权依法取得江X名下涉案抵押房屋抵押权的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诉请就本案债权对江X名下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山水芙蓉以北、京珠连接线以南大众传媒教师公寓4栋301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最高债权额641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江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661191.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理赔款6611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限江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某保险公司就上述款项对江X名下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山水芙蓉以北、京珠连接线以南大众传媒教师公寓4栋301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最高债权额641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9元,减半收取5354.5元,由江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某保险公司主张滞纳金自2018年7月1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有无依据;2.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最高抵押额641000元范围内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主张滞纳金自2018年7月1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滞纳金自2018年7月1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12%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最高抵押额641000元范围内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江X与金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DYXXX70930006888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但双方在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41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就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额64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钊作俊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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