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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张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398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公司客服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湘0103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顺序错误。被上诉人张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先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而是直接判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是错误的。二、本次事故是在工地作业时候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不符合交强险条款中的交通事故,商业三责险则是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X赔付保险金291611元;2、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8日,张X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张X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险。双方签订的《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2018年1月2日,张X雇佣王亚彬(具有特种机械操作作业资格证书)在使用浙G×××××徐工汽车起重机进行作业时,因王亚彬未尽到履行审慎观察义务导致受害人郑卸海的死亡。受害人郑卸海的近亲属将张X等责任主体诉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后又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1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浙07民终3993号民事判决,判令张X与王亚彬共同赔偿郑卸海近亲属经济损失的30%,即29161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X与王亚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张X单方向甲保险公司理赔;由张X支付赔偿款291611给受害人郑卸海亲属;王亚彬不得向甲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张X作为侵权人与受害人郑卸海的近亲属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张X应赔偿郑卸海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161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系在保险期间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且张X购买的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险,现张X要求其车辆的承保人甲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契约精神,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张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X保险理赔款291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赔偿顺序计算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在保险期间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导致,属于保险事故范围,虽然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是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但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扣除交强险限额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钊作俊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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