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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71民终2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6-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04房。
负责人:杨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38档。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司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广东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邓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阳县圣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广州市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万城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衡阳县圣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及杨XX、被上诉人张XX及达万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上诉人圣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被上诉人宏途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由张XX、达万城公司、宏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2500元;2.由张XX、达万城公司、宏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书第七页:“但经法庭调查,第三人确认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张XX,且在涉案的《运输合同》中并无达万城公司的盖章和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有证据证明,承运车辆AM2213牵引车车主是达万城公司,《公估报告》亦认定的承运人为达万城公司。故达万城公司应为承运人。(二)赣J×××××(挂)为宏途公司所有,因挂车与牵引车在运输中成为一体,故宏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按照行业惯例,货物的保险费从运费中扣除,承运人现金支付货物保险费100元,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认为圣旺公司在《运输合同》中放弃了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失去了代位请求权的基础,适用法律不当。(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赔偿后依法有权向责任方追偿。责任方不能以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抗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向第三者放弃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是在《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签订后才放弃权利,故不能适用上述法律。
被上诉人张XX、达万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张XX与达万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达万城公司支付的100元是保险金,货损数额250000元以内,达万城公司免赔。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途公司、圣旺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达万城公司、宏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2500元;2.由张XX、达万城公司、宏途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一审第三人圣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并签发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保险单》。2015年1月11日,圣旺公司与张XX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张XX驾驶粤A×××××/赣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案涉货物由广州市运送至成都市。同日,张XX驾驶该车至广东××市境内时,张XX发现车载货物有丢失,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四会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登记受理,经过公估公司公估,某保险公司向圣旺公司理赔了62500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圣旺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额在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申请书》中确定的损失额为112795元。达万城公司为粤A×××××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宏途公司为赣J×××××(挂)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但实际代位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在该案中,案涉的《运输合同》经调查,为圣旺公司与张XX所签,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张XX系达万城公司的员工,但没有确切的证据可证实,仅从张XX作为达万城公司一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不足以认定张XX系达万城公司的员工,故对张XX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张XX和达万城公司,但经该院法庭调查,圣旺公司确认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张XX,且在案涉的《运输合同》中并无达万城公司的盖章和签字确认,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保险费100元是否交纳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站在推理的角度否认张XX履行了该义务,但《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即圣旺公司明确张XX除了造成货损外已履行了合同的其他义务。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称张XX未交纳货物保险费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张XX与圣旺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第6条约定“乙方(即张XX)此车向甲方(即圣旺公司)交纳货物保险费100元(即保险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若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超出保险额以外的损失由乙方(即张XX)全额赔偿,甲方(即圣旺公司)有权追索。”,即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保险额250000元以外的损失由张XX全额赔偿,但圣旺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额在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申请书》中确定的损失额为112795元,未超过约定的250000元。该合同约定系张XX与圣旺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故圣旺公司无权向张XX要求赔偿。而圣旺公司对张XX的赔偿请求权系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先决条件。现如今圣旺公司在《运输合同》中不享有损失额在250000元之下对张XX的赔偿请求权,那么保险代位求偿权便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达万城公司、宏途公司均非案涉《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无需因合同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达万城公司、宏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谁。二、案涉《运输合同》第6条是否为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于事故发生前签订的减免承运人责任的条款。如果是,效力应如何认定。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X、达万城公司系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运输合同》承运方签章处只有张XX的签名,无达万城公司印章,且达万城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授权张XX履行职务行为,圣旺公司一审亦确认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张XX。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张XX,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某保险公司所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圣旺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达万城公司以及挂车的所有人宏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关于案涉《运输合同》第6条的理解。根据圣旺公司二审陈述:“因为实际发生的事故损失无法预测,所以如果损失低于25万元,由圣旺公司自行向本案上诉人进行保险索赔。……圣旺公司在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时或者保险赔偿不足以涵盖实际损失时,圣旺公司享有继续向达万城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补充”,结合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可知,货损金额250000元以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货损超过250000元,则超过的部分由圣旺公司向承运人索赔。本案中,圣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损失额为112795元,保险公估公司建议的理赔金额是62500元,均未超过约定的250000元。据此,某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存在瑕疵,即因保险事故导致货损未超过250000元时,圣旺公司放弃了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案涉《运输合同》第6条的效力。圣旺公司在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通过明示的方式减免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而承运人基于信赖认为圣旺公司会依照合同约定弃权,因此作出了履行合同行为。圣旺公司基于民法上的禁反言原则,在没有与承运人合意变更约定的情况下,不得单方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总之,圣旺公司与承运人既然达成协议,那么基于契约精神,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圣旺公司事后出具《权益转让书》,单方表示同意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违反了民法上的禁反言原则。在圣旺公司与承运人存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单方变更意思表示无法推翻合同条款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圣旺公司无权向张XX赔偿以及某保险公司无代位求偿权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保险公司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可以另案起诉追偿。
另外,案涉《运输合同》第6条约定的100元是否支付的问题。圣旺公司二审明确该100元已经支付,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承运人未支付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文冰
审判员  张 珣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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