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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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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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终109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岳阳市南湖广场邕园路*号商务楼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76754XXXX。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乙,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陈X甲、陈X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女,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陈X乙、闫X、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被上诉人陈X甲、陈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及被上诉人闫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陈X甲、陈X乙、闫X、吴XX共同连带支付被保险人邵XX的房屋损失款69万元给某保险公司,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终期报告》,充分证明了被保险人邵XX在保险合同项下涉案房屋损失金额为69万元;2.一审法院已经在审理邵XX、许XX与陈X甲、吴XX、闫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鉴定,并取得了岳阳三权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岳三权评字[2018]03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案涉房屋在估价基准日2016年6月25日损失额为玖万壹仟伍佰贰拾陆元整(¥91526元);即使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公估终期报告》中认定的损失金额69万元,也应依据法院委托岳阳三权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房屋估价为91526元这一基本事实,现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纠正。3.陈X甲、陈X乙、闫X、吴XX共同过失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X甲、陈X乙与闫X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XX答辩称:该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终期报告中对涉案房屋的面积认定600多平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甲、陈X乙、闫X、吴XX共同连带赔偿房屋损失款69万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30日,邵XX在某保险公司为许XX、邵XX所有的坐落于湘阴县文星镇北正街东侧临街(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房屋购买房屋保险一份,投保人为邵XX,被保险人(产权人)为邵XX,受益人(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房屋建筑面积为427.63平方米,保额为3,23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0时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2016年5月15日,陈X甲(甲方)与吴XX(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位于文星镇北正街原饮食服务公司商贸中心五缝门面及2楼租赁给乙方;租赁时间为叁年,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乙方必须注意安全,做好放火、防盗、安全用电等工作……;乙方应在租赁物内按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乙方在租赁期间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积极做好消防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陈X甲及吴XX分别在甲、乙两方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6月15日,吴XX又将其承租的位于文星镇北正街原饮食服务公司商贸中心五缝门面及2楼中的一间门面分租给闫X及赵江军用于经营“啵啵猴”,并签订《门面分租合同》一份,约定吴XX(甲方)就位于文星镇北正街原饮食服务公司商贸中心的一间门面带二楼阁楼分租给闫X、赵江军(乙方);租赁的时间为3年,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乙方必须注意安全,做好放火、防盗、安全用电等工作,积极服从工商、消防、城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乙方必须保证正常经营、合法经营,如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吴XX、闫X、赵江军分别在甲、乙方一栏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6月24日23时40分许,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北正街商贸中心大楼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邵XX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北正街东侧的“胖胖针织”门面(房产证号: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湘阴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扑救,经过数小时的努力将大火扑灭,但火灾最终导致案涉房屋烧毁。根据湘阴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岳湘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商贸中心大楼啵啵猴门面,起火点位于该门面阁楼内,起火原因能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邵XX于2016年6月29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受理后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失进行公估。根据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公估终期报告》,确定被保险人报损金额为3,230,000.00元,定损金额为691,503.31元,建议赔付金额为690,000.00元,根据现场查勘记录,一楼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99.33㎡,二楼房屋建筑面积为281.47㎡,房屋整体的建筑面积为680.80平方米。该《公估终期报告》郑重声明,本报告仅供保险理赔参考之用,除本公司书面另行同意外,不作其他任何证明。陈X甲、陈X乙、闫X和吴XX对该《公估终期报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公估终期报告》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其他当事人均未参与其中,另外该报告亦明确声明仅供保险理赔参考之用,不作其他任何证明。某保险公司经过与被保险人邵XX协商,由邵XX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损失确认书》,确定定损金额为690,000元。2016年9月13日邵XX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得以邵XX或该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6年9月27日,某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赔偿款支付给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一审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邵XX、许XX就案涉房屋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另外一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湘0624民初717号;原告:邵XX、许XX;被告:吴XX、闫X、陈X甲],在另案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委托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同一案涉房屋(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的价值进行评估,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岳三权评字[2018]03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邵XX、许XX与吴XX、陈X甲、闫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因2016年6月25日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本次估价假设和限定条件下,在估价基准日2016年6月25日损失额为:玖万壹仟伍佰贰拾陆元整。(¥:91526.00元)”。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声明:价格评估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结论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上。某保险公司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并非由本案的当事人申请作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前申请本院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的价值究竟应当如何认定。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终期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该《公估终期报告》系某保险公司单独委托作出,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参与其中,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公估终期报告》也均不予认可。另外,该《公估终期报告》的定损金额和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委托专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同一案涉房屋的定损金额相差甚远,该《公估终期报告》所核定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实际情况也不相符(核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80.80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27.63平方米)。因此,某保险公司方提供的《公估终期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公估终期报告》不能予以采信。二、关于岳阳三权价格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否采信的问题。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由一审法院委托专门的价格评估机构在另案中对同一案涉房屋作出,但并非由本案的当事人提出申请,本案某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另外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也明确声明价格评估结论仅对本此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故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能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某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其提供的《公估终期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的具体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14,67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同意该公司的《公估终期报告》在本案中作为案件相关证据使用;另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重新鉴定。陈X甲、陈X乙、闫X、吴XX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且均认为重新鉴定房屋的客观现状已经不存在而不予认可。经审查,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仅能够表明该公司对《公估终期报告》的使用范围,并不能够证明该公司出具的《公估终期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不能够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另案发时间距今近三年,案涉房屋已经重新改建使用,无鉴定的基础,故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邵XX、许XX与陈X甲、闫X、吴XX因本案房屋的损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2017)湘062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邵XX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两年多时间内的租金损失90万元。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陈X甲、陈X乙、闫X、吴XX主张代位求偿权利;2.予以求偿的金额怎样确定的问题。
关于焦点1,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陈X甲、陈X乙、闫X、吴XX主张代位求偿权利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房屋保险投保单、房屋保险保险单、保险索赔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明,证实邵XX以案涉房屋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且火灾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火灾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已经获得邵XX的权益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邵XX、许XX与陈X甲、闫X、吴XX因本案房屋的损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邵XX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两年多时间内的租金损失90万元,并未对该案涉房屋的损失提起诉讼,不存在对同一标的重复起诉的问题,故某保险公司取得邵XX案涉房屋损失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本案是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首先从火灾原因来分析,根据湘阴县公安消防大队岳湘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商贸中心大楼啵啵猴门面,起火点位于该门面阁楼内,……起火原因能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生活用火有慎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排除另一种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应认定遗留火种和电气线路故障均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关于遗留火种原因,闫X作为啵啵猴门面的次承租人和经营人,对损害后果具有直接责任。关于电气线路故障原因,吴XX将门面从陈X甲处承租后,自行进行了装修并经营,停止经营后又将门面分别转租给多个次承租人进行经营,还将其中的一间楼梯间改造成门面,从姚志国家里连接电源后再转租给闫X。吴XX不能举证证明其改建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与陈X甲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承诺的义务,即吴XX必须注意安全、做好防火、防盗、安全用电等工作。闫X作为次承租人,在承租门面后又对该门面进行了装修、加装阁楼并安装部分电线线路,吴XX的改建行为(包括其对起火门面中天花板的装修及电线线路一直未予拆除,存在安全隐患),两人的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遗留火种和电气线路故障均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应当由吴XX与闫X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陈X甲、陈X乙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2、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事准确,存档备查……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陈X甲将其所有的商贸中心大楼对外出租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不能举证证明其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亦未提供消防审查的相关资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本院酌情认定由闫X和吴XX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陈X甲、陈X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对于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终期报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该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69万元赔付给投保人,但该《公估终期报告》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核定的房屋建筑面积680.80平方米和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27.63平方米也不相符,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公估终期报告》均不予认可,不能直接作为赔偿的依据;另一审法院在审理(2017)湘0624民初717号邵XX、许XX与陈X甲、闫X、吴XX因本案房屋的损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委托专门的价格评估机构在另案中对同一案涉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并取得了岳阳三权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岳三权评字[2018]03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案涉房屋在估价基准日2016年6月25日损失额为91526元,该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由陈X甲、陈X乙作为补充证据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但该公司提供的《公估终期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赔偿的依据,而岳阳三权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一审法院依职权提出,评估的对象系本案案涉房屋,该评估过程程序合法,也已经庭审质证,故可依据该结论认定案涉房屋的损失;另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即使一审法院不认可《公估终期报告》中认定的损失金额69万元,也应依据法院委托岳阳三权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房屋估价为91526元,故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房屋损失金额为91526元,由闫X和吴XX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4915.6元(91526元×60%),由陈X甲、陈X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6610.4元(91526元×40%)。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
二、由闫X和吴XX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54915.6元(91526元×60%),由陈X甲、陈X乙赔偿某保险公司36610.4元(91526元×40%);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14670元,由闫X和吴XX连带负担1167元,陈X甲、陈X乙负担77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闫X和吴XX连带负担851元,陈X甲、陈X乙负担56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春龙
审 判 员 任 燕
代理审判员 张 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