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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任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1002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XX。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负责人:袁XX,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X、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通汽运公司)、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决任XX、灵通汽运公司、黎XX、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43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任XX、灵通汽运公司、黎XX、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任XX、灵通汽运公司、黎XX、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是其单方提供,且评估时未通知乙保险公司在场,对其评估价格不予确认。另外事故的处理过程也是任XX、灵通汽运公司、黎XX、甲保险公司单方口述,也未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案外人粤A6DS6**号车有没有去交警队调解和有无向任XX、灵通汽运公司、黎XX、甲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宜,乙保险公司也无从得知,但是根据乙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相片,可明确得知当时涉事车物粤A6DS6**号车受损严重,修复价值也比重置价值要高,任XX、灵通汽运公司、黎XX、甲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的价格远远达不到可以修复的价格,所以乙保险公司才认为没有修复必要,推定全损。故乙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给粤A6DS6**号车43000元,现在一审法院根据任XX、灵通汽运公司、黎XX、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书共计32704元来判决赔偿给乙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不公,乙保险公司的损失远远超出这个金额。
任XX、灵通汽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涉案事故发生后,四个车辆方,一个受损方,一个施救方,六方共同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四方车辆以及公路损失和吊车价格进行评估,按照交警划分的责任,任XX、灵通汽运公司第一时间进行赔偿。在一审时,任XX、灵通汽运公司提供了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委托书。任XX、灵通汽运公司在第一时间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乙保险公司方的车主不接受。作为保险公司方,如果要赔偿应该与任XX、灵通汽运公司沟通,保险公司愿意赔多的而不愿意赔少的,不合常理。任XX、灵通汽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是自愿赔付,不应该再追究任XX、灵通汽运公司的责任。
黎XX、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任XX、灵通汽运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43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支付);2、黎XX对保险不足、免赔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任XX、灵通汽运公司、黎XX、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12时00分,任XX驾驶牵引车豫S×××××号(车辆所有人:灵通汽运公司,未显示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车险)自北向南行驶至佛山一环东线大沥路段时,因跟车过近,碰撞陈钰杰驾驶的粤A×××××号小货车[车辆所有人:广州市科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叶公司),交强险及商业车险承保人均为乙保险公司],并推前碰撞黎XX驾驶的湘F×××××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车险承保人均为甲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5日零时至2018年6月24日24时,商业车险不计免赔)及张保林驾驶的桂K×××××牵引桂K×××××(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造成豫S×××××号车辆车头、粤A×××××号车辆车头车尾、湘F×××××号车辆车尾及张保林驾驶的三者车左右侧受损,陈钰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NO.200-35480),认定任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黎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钰杰及张保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7年8月18日乙保险公司(甲方)与科叶公司(乙方)达成《事故车辆定损协议》,共同确认:“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粤A×××××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43000元。因该车受损严重,按保险公司的推定全损方式处理。2.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粤A×××××车辆定损金额为¥43000元(已扣残值),残值归乙方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乙保险公司向科叶公司赔偿43000元,科叶公司已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出具日期2017年8月7日)。一审庭审中,乙保险公司补充提交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粤证价估[2017]387号),价格评估结论为粤A×××××号江铃牌JXXXX5CCYXG2轻型仓栅式货车价值为43150元。
一审另查,事故发生后,任XX、陈钰杰、黎XX等于2017年7月19日共同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车损进行评估,该中介机构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以下简称《价格评估书》)两份,认定粤A×××××号车辆损失共计32704元(修理24871元+隐损7833元)。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乙保险公司是否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另,甲保险公司称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第三者损坏路损损失,乙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已向其被保险车辆即粤A×××××号小货车所有人赔付43000元,有《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为证,各方对上述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粤A×××××号损失:乙保险公司与任XX各提供评估书,拟证实各自主张粤A×××××号损失。因任XX提供《价格评估书》系在事故发生后即由责任方共同委托而作出,且其评估方法符合保险标的尽量修复的原则,反观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由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且以确定全损方式评估该车辆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任XX提供的《价格评估书》更为客观可信,并对其提供的《价格评估书》两份予以确认,据此确认粤A×××××号的损失共计3270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甲保险公司主张对粤A×××××号损失32704元,先扣除桂K×××××号机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后,再由其承担30%责任,合法有据,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9781.20元【(32704元-100元)×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甲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粤A×××××号对本案的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损失在湘F×××××号车的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且不计免赔,故乙保险公司要求黎XX对保险不足、免赔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任XX是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失,并负主要责任,故粤A×××××号损失70%,应由灵通汽运公司负责赔偿,灵通汽运公司应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22822.80元【(32704元-100元)×70%】。乙保险公司要求任XX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因代位求偿的范围限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范围,且本案系因双方对保险赔偿金发生争议而未支付,故乙保险公司要求任XX、灵通汽运公司、黎XX、甲保险公司从立案之日起支付保险赔偿金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甲保险公司没有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任XX、灵通汽运公司没有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黎XX均没有参加本案庭审活动,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保岳阳市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9781.20元;二、灵通汽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向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2822.80元;三、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11.54元,中国人保岳阳市分公司负担199.04元,灵通汽运公司负担464.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粤A×××××号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乙保险公司向科叶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从科叶公司处依法取得追偿权,故乙保险公司应代科叶公司之位向各致害方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虽然乙保险公司向科叶公司赔付了43000元保险赔偿金,但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损失为43000元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形成,而任XX提供的损失为32704元的评估报告系由事故责任方包括粤A×××××号驾驶员陈钰杰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而相比较而言,后者的证明效力更强,故一审法院采信后一份评估报告,认定涉案粤A×××××号车辆损失为3270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乙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婷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廖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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