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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庄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琼0106民初781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9-08-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X,男,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庄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6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120元(从2017年12月7日暂计至2019年1月20日,实际支付至被告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年率4.75%);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由原告承保的×××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标的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标的车所有权人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承保的范围内先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原告依据(2017)琼01民终2002号民事判决向该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65000元及评估费40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多次与被告就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的偿还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海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2.《出险车辆信息表》,3.(2016)琼0106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书,4.(2017)琼01民终2002号民事判决书,5.《支付结果查询回单》。
被告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22时20分,案外人李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与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会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
案外人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业公司)为×××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别,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事故发生后,金大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琼0106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向金大业公司支付保险金117759元。金大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琼01民终20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6)琼0106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原告向金大业公司支付保险金165000元、评估费4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金大业公司履行了判决确认的义务,合计支付169000元整。
2019年5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罗义安,因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与车主无关,被告是责任人且在事故后逃离现场,故原告只起诉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与金大业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及赔付情况。
案外人李某与被告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是致使×××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侵权责任人。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依据(2017)琼01民终2002号民事判决向被保险人金大业公司赔付的保险金169000元,其中165000元为事故直接造成的车辆损失,4000元评估费是原告为确认损失数额支出的合理费用,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原告赔付内容,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已赔付的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款项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8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已赔付的车辆维修费165000元;
二、限被告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已赔付的评估费4000元;
三、限被告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6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8日支付至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20元,由被告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越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慧慧
书 记 员  熊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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