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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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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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21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主要负责人:张X甲,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三层。
主要负责人:张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浙D×××××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从保险单记载可见,被保险人苏XX的身份信息相同,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也与事故车辆浙D×××××相同,显然浙D×××××与甘J×××××系同一车辆。此系甲保险公司在制作保险单时失误错写车牌信息所致。保险单记载有误不能否定浙D×××××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且该记载错误的责任在甲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保险信息的情况下,简单依照车牌号进行判断,系认定事实错误。
乙保险公司辩称,苏XX未提供证据证明浙D×××××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辩称,苏XX的陈述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其存在涉嫌伪造保险单、行驶证的可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XX赔偿车损54909.32元、施救费600元,合计55509.32元;2.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案外人宇安公司就浙D×××××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7200元。2018年3月23日,苏XX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重型货车,停放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北十二路口地方时,在溜坡过程中与由案外人陈哲宇停放的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XX负全部责任,陈哲宇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宇安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合计55509.32元,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苏XX驾驶车辆与案外人陈哲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事故,以及乙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向案外人宇安公司赔偿55509.32元,事实清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苏XX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确认苏XX应就本次事故承担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的全部赔偿责任即55509.32元。现乙保险公司已先行向案外人宇安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5509.32元并由此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对于乙保险公司要求苏XX向其赔偿上述保险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苏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讼争浙D×××××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对于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苏XX应支付给乙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55509.32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苏XX在二审中虽未提交新的证据,但申请本院向绍兴市车辆管理所调取浙D×××××号车辆的登记信息,拟证明浙D×××××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甲保险公司认可苏XX投保在其处的甘J×××××号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浙D×××××号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相同,故本院对苏XX的该调查申请不予准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苏XX主张浙D×××××号车与甘J×××××号车系同一车辆,故其与甲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己方主张,苏XX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该保险单显示投保的车牌号码为甘J×××××,“特别约定”一栏中虽注明“本保单车牌为:浙D×××××”,但因该保险单系复印件,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苏XX既不能提供能与之核对的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甲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甲保险公司认可苏XX投保在其处的甘J×××××号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浙D×××××号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相同,但双方明确以车牌甘J×××××号车辆投保和承保,应遵循双方在保险关系成立时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苏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黄叶青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燕飞
书 记 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