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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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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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终127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23层263号2301-2306房间。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被上诉人王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的损失共计20920.59元;2、一审诉讼费、评估费、上诉费均由王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错误,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王X甲是单方委托对车辆进行鉴定,鉴定价格过高,一审法院应依法允许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不予启动鉴定程序,直接以该鉴定意见对车损作出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王X甲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价格,且车辆是否已实际维修,是否有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均不得而知。四、一审法院将驾驶员的医疗费920.59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X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对于车辆损失数额,虽然事故车辆是经律师事务所委托评估,但是所委托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经发改委核准,法院登记在册的评估机构,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该评估机构经过法定程序评估,对事故车辆的损坏部位逐个核实拍照,并列明损坏清单,价格依据公开市场价值确定,所以该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合法、合理、公正。现王X甲的车辆已经维修,接到上诉状后王X甲向沈丘县前进汽车修理厂索要维修发票,维修发票数额与评估报告损失数额一致,印证王X甲的车辆损失客观真实,所以该评估报告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时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并未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事实、程序等重大瑕疵,所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从王X甲提交的商业险保单显示,王X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王丰源驾驶王X甲所有的豫L×××××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王丰源受伤,王X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4、根据《保险法》第57条、64条、66条的规定,诉讼费、评估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王X甲车辆损失6112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3200元,王丰源医疗费920.59元,共计68740.59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王丰源驾驶王X甲所有的豫L×××××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包河桥上桥时,由于下雨路滑,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L×××××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前车驾车驶离现场,现查不到前车。该事故造成王丰源受伤,王丰源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920.59元。王X甲所有的豫L×××××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产生施救费3200元。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L×××××货车损失价值为61120元,评估费为3500元。
王X甲所有的豫L×××××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漯河玉顺物流有限公司,登记所有人是漯河玉顺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X甲。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挂靠公司漯河玉顺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把该事故赔偿款赔偿给车主王X甲。
一审法院另查明,豫L×××××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保险单、评估结论书、协作合同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内,王X甲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X甲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王X甲主张的施救费32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提供有相应的发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X甲主张车辆损失价值为61120元,评估费为3500元,提供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于法有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丰源受伤产生医疗费用920.59元,由于豫L×××××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司机和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此项医疗费,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王X甲支付赔偿金68740.5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X甲支付保险金6874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诉讼中,王X甲提供沈丘县前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豫L×××××号车的发票,以此证明其修车费用与鉴定机构对豫L×××××号车车损的鉴定意见相一致。
还查明,二审诉讼中,王X甲提供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王丰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车主王X甲已将王丰源花费的医疗费920.59元支付给了王丰源,王丰源同意由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医疗费损失。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丰源受伤及王丰源驾驶的豫L×××××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损坏,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对王X甲涉案车辆损失及王丰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王X甲为支持其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诉请主张,一审中提供了其委托鉴定机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重型厢式货车豫L×××××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书附有《交通事故车辆定损表》,定损表中对更换材料名称及价格记载明确,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二审中王X甲又提供了修理厂家出具的对案涉受损车辆的维修发票,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王X甲主张的车辆损失61120元依法予以认定。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王X甲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王X甲已就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王丰源花费的医疗费支付给了王丰源,王丰源同意由王X甲主张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就王丰源支出的医疗费向王X甲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