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段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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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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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终140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7号楼2层2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7982XXXX。
主要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库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某保险公司追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段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不应按责任承担,该次事故的发生为2015年3月31日,张国印驾驶摩托车载乘吴杰,与相向行驶的段XX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杰受伤。同年4月13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14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XX负次要责任,吴杰无责任。后吴杰将某保险公司及段XX起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认定吴杰的损失为218983.6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吴杰的其他损失由张国印、段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该案件的判决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足额承担赔偿,且在法律适用中交强险内非需要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段XX辩称: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诉讼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由段XX向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段XX承担。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31日18时许,张国印驾驶豫D×××××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吴杰,与相向行驶的段XX驾驶的豫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杰受伤。同年4月13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XX负次要责任,吴杰无责任。后吴杰将段XX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核算吴杰的损失为210000余元,在审理过程中吴杰与段XX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段XX在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外赔付吴杰20000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豫041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杰各项损失120000元。2016年10月20日,本案某保险公司向吴杰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现某保险公司以段XX无证驾驶应予免赔为由,向段XX追偿上述款项。另查明,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暂不追加张国印为本案被告,但仍保留诉权。段XX对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系无证驾驶等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段XX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向吴杰支付赔偿款后,向段XX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事故的侵权人并非仅有本案段XX,还有负主要责任的案外人张国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段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36000元即可。因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另一侵权人张国印,故某保险公司过高诉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段XX虽已赔偿受害人20000元,但该赔偿款系在交强险限额外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受害人吴杰达成的和解,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扣除。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360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由段XX承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就垫付款全额向段XX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后,有权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交强险追偿权是指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方无证驾驶、酒驾等恶意情形下,先行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后,代受害人之位,取得受害人对机动车方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追偿权的范围也仅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范围。本案中,段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可请求减少对受害人的赔偿,并对抗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段XX无证驾驶行为已经由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做了评价,并认定由段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如段XX向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即超过了其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范围,导致权责不对等情形。其次,交强险作为社会风险强制性保障措施,系为了避免肇事方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导致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有效救助而强制设立,某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投保人责任比例部分赔偿是其社会保障功能和社会公益性的体现。但机动车投保人并不承担社会救助和风险分担功能,仅应就自身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将某保险公司分担社会风险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等同于机动车投保人的侵权赔偿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士报
审判员 邢智慧
审判员 梁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