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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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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民终107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寿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2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X没有提交有效的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在下车时发生的事故,一审判决认定张XX受伤的事实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纠正;车辆运行停止后,张XX下车摔在地面受伤,其已不是车上人员,张XX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张XX受伤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
张XX辩称,一审中有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了张XX受伤的事实,张XX是在停车过程中一脚踩空,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在出险后48小时内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报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各项损失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20时许,张XX驾驶牌号为湘JXX**小型轿车(搭乘王爱平),从自家到其经营的煤厂去给汉寿县岩嘴乡加友家庭农场供应煤炭,当张XX驾车行驶至离煤炭厂200米左右路段时,在道路的右前方有台装着玉米秆的机动车占据了路面,该机动车上无人也没有亮车灯,张XX只好靠道路左边停车,下车欲确认路宽或移开障碍物,因天色已晚没有看清路面,下车时左脚踩空(道路左边有较陡的斜坡),身体失去平衡,滚落到路下面红薯地里,致右踝关节损伤。张XX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常德市西湖区人民医院就诊,后因伤情较重,又转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张XX所有的牌号为湘J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7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94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885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张XX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张XX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33711.18元。张XX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33765.18元,但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为33711.18元,故认定张XX的医疗费损失为3371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6、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7、误工费23614.52元(47885元÷365天×180天);8、交通费500元,张XX虽未提交交通票据证明,但考虑到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予以支持;9、鉴定费1600元。综上,确认张XX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0121.7元。对张XX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内对张XX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确定张XX受伤时系“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设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在车下”语意不确定,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驾驶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的活动不限于在狭义的“车上”,如因运行中需临时维修车辆、排除路面故障等原因,驾驶员下车处理相关事情。对这类“车上人员”是否在“车上”,可以作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解释。狭义的在“车上”,就是身体之全部或部分处在车辆这种固体物之上(内)。广义的在“车上”,是指在车辆运行中为车辆安全运行服务。保监会设计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没有作广义和狭义的区分,根据前述合同解释的原则,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驾驶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下车为车辆安全运行服务,应当确认为“车上人员”。张XX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车辆运行道路受阻的情况下,为保证车辆安全通行下车确认路宽或排除路障系其驾驶员的职责,下车时受伤,应确定为“车上人员”。另,保险行业示范条款明确约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综上,张XX下车时受伤应确定为“车上人员”。其次,张XX的损失是否属于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范围。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七)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约定,本案,在事故发生后,张XX为及时得到救治,被亲友驾驶其小车(事故车)送至医院,张XX在手术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其迟延通知的行为亦没有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张XX的损失不属于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范围。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给予赔偿,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保险责任限额为8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率保险。张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50121.7元,已超过了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故对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8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各项损失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事发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张XX不是一脚踩空,是双脚落地后发生的事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XX对2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2张照片能确认本案事故发生现场,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该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张XX在驾车经过该照片中路段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及理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本案事实,张XX在驾车经过照片中路段时,在道路的右前方有台装着玉米秆的机动车占据了路面,该机动车上无人也没有亮车灯,张XX靠道路左边停车,在下车确认路宽或移开障碍物便利通行的过程中受伤。张XX作为驾驶员,有保障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在车辆行驶途中,道路运行受阻的情况下,为保证车辆安全通行下车确认路宽或排除路障系其履行驾驶员安全驾驶义务的行为,此时,无论张XX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均是正当履行驾驶员的职责,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张XX为“车上人员”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张XX是在下车后受伤,其已不是车上人员,张XX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张XX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到医院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未超过四十八小时。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张XX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浚
审判员 詹险峰
审判员 樊 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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