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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海南瑞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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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6民初781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9-08-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瑞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海南瑞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18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908.51元(从2018年2月1日暂计至2019年4月2日,实际支付至被告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年率4.75%);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第三人袁琼洁将原告承保的×××号小轿车存放在由被告管理的海口市龙华区天宜大厦停车场内。当日9时许,第三人发现被保险人车辆多处受损严重,原因是天宜大厦楼体外墙剥落,车辆被石块落下砸中。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在承保范围内先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之后原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2018年1月16日,被保险车辆维修完毕并交付第三人使用。2018年1月17日,维修方开具了相应的维修发票,原告代第三人向海南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1867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第三人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转移给原告,且承诺没有放弃向侵权方索赔的权利。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多次与侵权方被告就车辆维修费用的偿还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无果。现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就涉案的外墙装饰物脱落事宜,被告已尽自己的管理义务,被告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明月路的天宜大厦是2003年开发建设的小区,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已有约14年时间,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老化严重。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天宜大厦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天宜大厦楼顶装饰物因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原告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6年7月5日通知,2016年7月8日晚上召开全体业主大会讨论拆除、清除、维修大厦楼顶装饰物事宜,因费用问题,业主们不能达成一致。2.就当时已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以在业主群、在小区外墙发布张贴告示等方式多次提醒业主楼顶存在掉物危险,各位业主不要把车辆停放靠近墙边。3.被告曾派人到楼顶拆卸部分脱落的水泥物,因要全部拆除,需一笔较大资金。根据法律规定,大额的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来源于小区的公共维修基金,或者由全体业主分摊。4.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多次召集业主开会,协调资金来源问题,被告亦邀请了小区所在海口市××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参与协调,并多次参会。5.全体业主分摊的款项集齐后,2018年6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装饰线条拆除协议》,约定由李某工程队拆除,天宜大厦楼顶一圈装饰线条及水泥物才全部拆除完毕。二、涉案车主袁琼洁自身有过错。在被告多次提醒全体小区业主“楼顶装修物存在安全隐患,不要将车辆停放在墙边”的情况下,涉案车主袁琼洁仍将自己的奔驰车停放在小区的墙边,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综上,就涉案外墙装饰物脱落事宜,被告已尽管理义务,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车主袁琼洁有自身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2.《查勘估损报告书》,3.事故发生时的查勘照片,4.《管理合同》,5.物业费收据及发票,6.《机动车辆估损单》,7.《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8.车辆维修费发票,9.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10.支付结果查询回单,11.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8月10日被告在小区内张贴的《公告》,2.被告在小区墙壁上张贴的告示,3.《天宜大厦楼顶装饰物拆除维修费用明细表》,4.《天宜大厦各位业主缴纳维修费用明细表》,5.《装饰线条拆除协议》,6.被告《关于楼顶装饰物脱落情况说明》。
被告申请证人陈某、许某、叶某出庭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原告出险位于海口市龙华区的天宜大厦,保险事故为×××牌号奔驰车因外物空坠受损。被保险人袁琼洁在原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指定修理厂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55072元。原告定损后,于2018年2月1日向袁琼洁赔付了本次事故保险金51867元。
另查,2013年8月1日,被告与海南天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管理位于海口市明月路13号的天宜大厦小区,管理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第二章第四条对委托管理事项的相关约定为: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
被告曾在天宜大厦小区张贴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因天宜大厦年久失修,外墙漏水现象严重,楼顶装饰物经常掉落,已影响到本小区行人或车辆的安全。管理处作出两个方案:1.动用维修基金;2.由物业牵头,各位业主参与,聘请专业工程队维修。被告亦曾张贴《通知》,主要内容为:天宜大厦外墙楼顶装饰板由于年久失修,下雨风大都容易脱落,请不要在外墙底下停留或停放任何物品,包括车辆。
被告提交的《天宜大厦各业主缴纳维修费用明细表》显示64户业主交纳了维修费用,金额合计24128.48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2018年7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装饰线条拆除协议》,主要约定:李某承包天宜大厦楼顶一圈装饰线条及水泥物拆除工程,工程报价24000元。
2019年5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自2016年至今是被告物业办公室主任,小区就维修楼顶及外墙召开过三次业主大会,分别是2016年7月8日、2017年7月6日、2018年5月,均没有会议记录及书面结果。车主袁琼洁是小区业主,小区业主较少,总共十几辆车,但有三十几个停车位,业主可以停在停车位上,平时也有业主停在其他地方。2016年经业主反映外墙有脱落现象,被告雇民工拆除过,当时业主均知情。
证人许某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天宜大厦业主,证人有两辆车在小区被砸,因此小区外墙及顶部脱落很危险。在未统一拆除之前,证人自行拆除过一大块装饰物。2018年6月证人受物业委托,对小区外墙及顶部的装饰物进行了拆除。如果小区没有停车位了,就会有车辆停放在小区外墙下。小区业主停放车辆需要交纳停车费。
证人叶某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大同街道正义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天宜大厦在该居委会辖区内。居委会曾有三人合计两次参加天宜大厦关于维修楼顶及外墙装饰物的协调会,时间大概为2018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中证人及同事参加过一次,另一个同事参加另一次。目前小区外墙装饰物已拆除,具体拆除时间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对车辆损失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被告与海南天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负有对天宜大厦小区公用部位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虽该合同履行期间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是天宜大厦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内容已变更,据此,被告仍应履行对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小区公共部位的审慎管理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天宜大厦各业主缴纳维修费用明细表》,小区业主在2017年8月20日之前,即本案事故发生前近4个月,已分摊交纳了维修费用合计24128.48元,而被告在2018年7月18日才与案外人李某签订《装饰线条拆除协议》,晚于事故发生之日近7个月,且业主交纳的款项已足够支付李某的工价。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业主维修款项后,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开工,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预防外墙及楼顶脱落方面未尽勤勉义务。虽被告已通过张贴通知、告示的方式提醒业主不要在外墙底下停留或停放车辆,但未进行必要的限制措施,或根据情况就停车位作出合理规划,其提示行为不足以合理预防风险。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被告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牌号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袁琼洁赔付了保险金51867元,现其向被告追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款项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8日起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瑞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已赔付的车辆维修费51867元;
二、限被告海南瑞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18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海南瑞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越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慧慧
书 记 员  熊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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