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甲、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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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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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159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沈丘县明锐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8926XXXX。
主要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057411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81799XX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原国际商贸城Y5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2516XXXX。
法定代表人:耿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乙,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沈丘县言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韩X甲因与被上诉人、周口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振兴公司)、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博域公司)、韩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4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韩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周口博域公司委托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口振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对韩X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韩X乙承担。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韩X甲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仅凭事故车辆司机韩X乙一人证言,且韩X乙作为案件当事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下,在缺乏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韩X甲根本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审中对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韩X甲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一审法院仅凭孤证认定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作为本案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过合法送达,韩X甲没有接到送达的法律文书。在此情况下,剥夺了韩X甲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韩X甲从未以任何合法形式接受过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也不知道法院定的何时开庭。所以一审判决以韩X甲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程序明显违法。
韩X乙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韩X甲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正确。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广州双城货运有限公司与韩X甲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韩X甲是货物的承运人;韩X乙提交的韩X甲本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韩X甲与韩X乙通话录音光碟及录音内容摘抄部分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韩X甲也在车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2、韩X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韩X乙有权辩解,一审法院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辩解、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韩X甲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仅凭韩X乙一人证言。3、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X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口博域公司辩称,同意韩X甲的上诉意见。
周口振兴公司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韩X乙、韩X甲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71499.52元;2、周口振兴公司、周口博域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韩X乙、韩X甲、周口博域公司及周口振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广州双成货运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2014年10月25日,广州双成货运有限公司与韩X甲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韩X甲将广州双成货运有限公司货物由厦门运至广州。2014年10月26日10时40分许,韩X乙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23K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侧与另一部大货车(车号不详)的左侧发生刮擦,行驶一段距离后车辆在停靠路肩时车头右侧与路边护栏发生碰刮。以上过程造成车上运载的物品部分掉落丢失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由豫P×××××、豫P5E**挂号车方负责自车的修复费和物品丢失造成的损失费用。”后经某保险公司核定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38816.05元,理算金额为71499.52元,该金额由广州双成货运有限公司和韩X乙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同意书予以认可。2015年6月19日,广州双成货运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明确某保险公司向广州双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后,可以某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2015年6月29日,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广州双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71499.52元。2017年5月27日,某保险公司通过EMS向周口振兴公司、周口博域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支付保险金71499.52元。
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振兴公司,豫P5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博域公司。韩X甲是实际车主,是该车司机韩X乙的雇主,韩X乙提交了周口博域公司给该车辆办理的机动车行使证。案发时,韩X甲也在车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广州双成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1499.52元,其依据交通事故证明书、权益转让书,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由于广州双成货运有限公司是与实际车主韩X甲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的财产损失应由韩X甲承担赔偿责任。韩X乙系韩X甲的雇佣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口振兴公司、周口博域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周口振兴公司、周口博域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周口博域公司辩解涉案车辆属于套牌车辆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韩X甲、周口振兴公司、周口市博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71499.52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韩X甲、周口振兴公司、周口博域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韩X甲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韩X甲与韩占稳系父子关系;2、韩占稳出具的证明一份、韩占稳与周口博域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转账凭证12份、韩占稳向周口博域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韩占稳,其将车辆交于儿子韩X甲管理。
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人与韩X甲系父子关系,恰能证明韩X甲实际管理车辆,收入为家庭收益,原判韩X甲承担责任无误。
韩X乙同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周口博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韩X乙、周口博域公司、周口振兴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向韩X甲主张权利是否适当。
按照保险法之相关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且本案中,被保险人广州双成货运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明确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涉案事故的发生系韩X乙操作不当所致,因韩X乙系韩X甲的雇员,韩X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韩X甲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向韩X甲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判韩X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韩X甲还上诉称一审未合法送达,剥夺其诉讼权利,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采取了邮寄、短信通知及留置送达三种方式向韩X甲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韩X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何XX
审 判 员 李保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书 记 员 肖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