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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钟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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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176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主要负责人:石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钟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一审擅改案由亦违反程序。首先,某保险公司是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案由进行起诉,保险纠纷中也只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由而无追偿权案由;其次,某保险公司之所以承担保险责任理应是基于保险合同之约定而非法定。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无权向钟XX追偿。二、一审将钟XX等同于侵权人、致害人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系基于以下条文: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可见,上述规定给予的是保险人对致害人、侵权人的追偿权,并未将其追偿权利溯及到致害人、侵权人的雇主。本案中钟XX虽系徐XX的雇主,但并非事故的致害人或侵权人,其仅基于法定的雇主责任而承担雇主责任,不应被认定为致害人、侵权人。三、一审判决适用雇主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雇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其所针对的对象是受害人,而不是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是基于其向受害人赔偿而替代受害人的身份向钟XX追偿,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致害人、侵权人进行追偿,这是两个不同概念。其次,如前所述,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事实上系基于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前者将追偿权限定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后者则将追偿范围限定于赔偿范围,因前者之法律效力高于后者,故本案应适用前者。四、本案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2016)浙0603民初11941号民事判决的交强险部分与(2017)浙0603民初8160号调解的交强险部分均构成一事不再审。
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徐XX未作陈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XX、钟XX支付保险赔偿金105967.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5日,徐XX驾驶一辆浙D×××××轻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夏泽村驶往湖塘街道永联村毛婆溪方向,16时30分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永联村毛婆溪交叉路口地方,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逆向行驶并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案外人刘洋驾驶的一辆浙D×××××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丁明海)发生碰撞,造成丁明海、刘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明海无事故责任。钟XX系浙D×××××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亦系徐XX的雇主,事故发生时徐XX尚在履行钟XX指派的工作任务,但徐XX准驾车型与其驾驶车型不符。
2016年12月7日,丁明海以徐XX、钟XX、刘洋、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浙0603民初11941号民事判决,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62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847.94元。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6日,刘洋以钟XX、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依法制作(2017)浙0603民初81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刘洋19500元、钟XX支付刘洋2000元,因钟XX已支付刘洋5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实际需支付刘洋16500元、支付钟XX3000元。
现某保险公司已全额履行了(2016)浙0603民初119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浙0603民初8160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徐XX准驾车型与其驾驶车型不符即徐X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符合前述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保险人,已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即案外人丁明海、刘洋分别赔偿了56620元、19500元,合计76120元。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向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就人身损害赔付的款项进行追偿,钟XX作为雇主和侵权人,徐XX作为有重大过失的雇员,对于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损害理赔款项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此,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徐XX、钟XX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款7612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就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项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徐XX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徐XX、钟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款项76120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XX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是否得当;二是钟XX作为被追偿的责任主体是否适格;三是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一。钟XX主张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院分析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系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本案某保险公司向钟XX主张追偿权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属于追偿权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钟XX对于徐XX受其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钟XX作为雇主,徐XX作为有重大过失的雇员,对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支付的理赔款项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即钟XX作为被追偿的责任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比较后诉本案与前诉(2016)浙0603民初11941号、(2017)浙0603民初8160号两案,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6)浙0603民初11941号、(2017)浙0603民初8160号两案均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703元,由上诉人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黄哲锋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燕飞
书 记 员 虞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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