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昝X甲、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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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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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3023民初8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舟曲县人民法院 2019-06-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梁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昝X甲,公民身份号码:×××,舟曲县村民,现舟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乙,系被告昝X甲弟弟。
被告:杨XX,公民身份号码:×××,舟曲县村民,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昝X甲、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昝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乙、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昝X甲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1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支付我公司垫付赔款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昝X甲无证驾驶甘XX号自卸汽车在甘肃省××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老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舟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舟公交认字[XX]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昝X甲与白老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次让当主(白老老之子)向舟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已向白次让当主支付人民币11万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方进行追偿,而车辆实际所有人杨XX知道昝X甲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仍交由其驾驶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同时,我公司代被告垫付了相关抢救费用,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导致我公司垫付的该部分资金被占用,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运营,被告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
被告昝X甲未进行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乙称,事故发生时车主虽然是杨XX,但该车已由杨XX卖给了昝X甲并实际交付,因此,该事故与杨XX无关。同时,事故发生后昝X甲举债赔偿了部分费用,目前已无力继续赔偿。原告主张的款项昝X甲愿意在清偿其他债务后再予以赔偿。
被告杨XX辩称,肇事车辆甘XX号自卸汽车本人已于2014年7月卖给了昝X甲,虽在事发时还没有过户,但已于2014年7月13日将该车实际交付,交付时双方还约定,该车交付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昝X甲承担,根据相关规定,本人对该车2014年7月14日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杨XX赔偿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和主营业务;甘XX号自卸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舟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舟公交认字[XX]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甘XX号自卸汽车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责任主体;舟曲县人民法院(XX)甘3023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及“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甘XX号自卸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于2018年5月7日向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昝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昝X甲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
被告杨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甘XX号自卸汽车事故发生前,已由杨XX转让给昝X甲,杨XX与昝X甲对已转让的甘XX号自卸汽车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的约定,杨XX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昝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杨XX在车辆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
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和被告杨XX所举证据均应当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昝X甲驾驶甘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舟曲县XX乡XX行政村驶往舟曲县XX镇XXX方向,途经XX公路30km+300m(XX乡XX电站附近)的弯道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白老老驾驶的甘XX号普通二轮摩托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白老老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舟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为:咎旦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弯道处超速行驶,会车时与对方车辆未确保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白老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弯道处超速行驶,会车时与对方车辆未确保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据此,舟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昝X甲和白老老分别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月24日,白老老之子白次让当主以原告是甘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为由向舟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原告已于2018年11月21日向白次让当主支付了白老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00元。
另查明,甘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于2014年7月18日由杨XX转让并实际交付给昝X甲,事故发生时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昝X甲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于2018年11月21日向白老老家属支付了保险事故的全部赔偿款,因此,原告就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昝X甲承担110000.00元保险赔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超出其赔偿范围,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在追偿数额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甘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转让,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实际交付,且车辆在转让过程中被告杨XX并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昝X甲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损失1100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00元,由被告昝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林
审 判 员 袁业明
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