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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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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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418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61672XXXX。
负责人: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鲲鹏路北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29992XXXX。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公路货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陈XX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湖南华普物流有限公司才是货物的承运人,且已经通过投保的方式将风险进行了转移。二、陈XX从未与华普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也从未收到过华普公司的任何索赔要求,一审认定有误。三、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陈XX的责任。四、根据陈XX取得的新证据,事故的原因是摆放不当,陈XX是正常行驶,在卸货的时候发生的事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由陈XX赔偿某保险公司四万元,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X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4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时止);2、判决陈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湖南华普物流有限公司就普通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双方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保险期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工具为汽车,运输路线为全国各地,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16年10月25日,华普公司与陈XX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由陈XX承运一批货主为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的货物,协议第三条约定“有关货损货差、雨湿污染破损、短斤少两、以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方(陈XX)负责”。后承运货物运输途中因遭受挤压导致货物损坏,货主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与华普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华普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对陈XX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7年2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华普公司赔偿了4万元,因某保险公司向陈XX追偿该损失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件中,承运货物发生的损坏系因陈XX途中运输不当造成。因某保险公司取得《权益转让书》,故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X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保险公司主张从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陈XX辩称《货物运输协议书》上不是陈XX本人的签名,陈XX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陈XX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XX负担(此款已由某保险公司预付,陈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陈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华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该次事故原因是摆放不当,陈XX在运输中没有不当行为,华普公司也没有认为本次事故是陈XX导致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与华普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材料存在矛盾。即使是真实的,也可以说明货物由于摆放不当导致货物存在损失,基于华普公司的货运协议也是可以进行追偿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陈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请求陈XX赔偿4万元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华普公司与陈XX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承运货物在运输途中有关货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人陈XX负责。陈XX虽称其从未与华普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认可事实上由其进行运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货损导致了经济损失,故陈XX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已向华普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请求陈XX赔偿4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钊作俊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