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葛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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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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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28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93222XXXX,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葛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有误。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金额与上诉人定损相差太大,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以不客观、不真实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评估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重新评估权申请权。补充: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葛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于维持。一审法院依据答辩人提交的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答辩人的车辆损失为91,676元,评估费为6,000元是非常正确的。原因有三,首先、答辩人是申请鹿邑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在选鉴定机构前,鹿邑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己通过合法的途径对被答辩人进行了送达,被答辩人没有派人过来,所以鹿邑县人民法院鉴定的程序合法;其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第三,答辩人的车辆通过鉴定意见书后面所附的图片可以看出受损是多么的严重,车辆的前半部分基本上己报废,这充分说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充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所以被答辩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0元,鉴定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葛XX以其妻子周亚杰的名字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号丰田小型轿车投保了不记免赔的115,7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2018年12月30日20时50分,在311国道184公里400米鹿邑县汽贸城处,葛XX驾驶的豫PQDG9**的小型轿车在超车时,与郭凯华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葛XX驾驶的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鹿邑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第41162842018003620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葛XX负事故全部责任。葛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葛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未予赔偿。酿成纠纷。该事故,葛XX的车辆损失经法院技术室委托河南省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为91,676元,评估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葛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葛XX按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当葛XX所投保险车辆出现机动车损失险时,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葛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葛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葛XX及时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备案,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2日作出葛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第411628420180036206号的责任认定书;葛XX的车辆损失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省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的发票,故葛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和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葛XX车辆损失91,676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97,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葛XX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要求本院核实车辆维修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葛XX提交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申请有无依据。
第一个焦点:关于涉案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本案中,葛XX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葛XX二审向本院提交的涉案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与评估报告相互印证,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涉案车辆的维修公司进行核实,与葛XX提供的涉案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一致。故,一审法院将涉案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第二个焦点:关于一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申请有无依据问题。涉案评估报告是葛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该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智卫东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刘鑫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