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姜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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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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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民终100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县。
负责人: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核减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损失102835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车辆起火原因经鉴定为:湘C×××××平板自卸半挂车着火燃烧可以排除燃料、可燃润滑物、电路绝缘材料、非金属管道、装载可燃货物、外部火源、交通事故引发着火燃烧的可能性;湘C×××××平板自卸半挂车着火燃烧是因为右侧轮胎爆炸后制动停车,导致与爆胎的并装轮胎温度急剧上升形成火焰中心而造成。根据该鉴定意见,被保险机动车的着火系车辆自身原因所致,而非外部火源引起。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九条(三)款之规定,由被保险车辆自燃所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在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造成,但并不能因此就排除其系车辆自身原因导致起火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虽然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限额为7928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限额为20000元的新增加设备险,但是在鉴定报告中并未明确哪些损失项目系新增加设备的损失,无法确定车辆自身的损失和新增加设备的损失是否超出了保险金额。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判决“货箱平板”更换这一项费用属于新增加设备的损失,其他均属于机动车本身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姜XX辩称:涉案车辆发生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自燃,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自燃损失险规定:自燃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的本车损失。同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1﹞102号)》第一部分第三条(六)项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之规定,自燃是指没有外部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装载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复函明确该规定中的“等”字是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火灾几种情况,无更多内涵。综上分析,只要导致涉案保险车辆起火的因素不属于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火灾这几种情况的,就可以排除自燃。结合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湘C×××××平板自卸半挂车着火燃烧可以排除燃料、可燃润滑物、电路绝缘材料、非金属管道、装载可燃货物、外部火源、交通事故引发着火燃烧的可能性;湘C×××××平板自卸半挂车着火燃烧是因为右侧轮胎爆炸后制动停车,导致与爆胎的并装轮胎温度急剧上升形成火焰中心而造成。故本案保险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自燃”,上诉人不得以此作为涉案保险事故的拒赔理由。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湘C×××××号牵引车及湘C×××××车所有人。2018年11月25日凌晨,案外人唐治金驾驶涉案车辆在沪昆高速上行驶。至醴陵段时,车辆车胎爆炸发生火灾,造成涉案车辆、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唐治金即申请湖南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救援费用共计4100元,因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6850元。原告为湘C×××××号牵引车、湘C×××××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8000元、新增加设备险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原告姜XX的受损车辆损失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损失为11128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姜XX的受损车辆损失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损失为82735元,其中货厢平板(新增加设备)损失为1386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姜XX申请对受损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湘C×××××平板自卸半挂车着火燃烧可以排除燃料、可燃润滑物、电路绝缘材料、非金属管道、装载可燃货物、外部火源、交通事故引发着火燃烧的可能性;湘C×××××平板自卸半挂车着火燃烧是因为右侧轮胎爆胎后制动停车,导致与爆胎的并装轮胎温度急剧上升形成火焰中心而造成。用去鉴定费10000元。原告姜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6850元;2.事故救援费用4100元;3.湘C×××××平板自卸半挂车损失68875元;4.湘C×××××平板自卸半挂车货厢平板(新增加设备)损失为13860元;5.鉴定费16000元。合计10968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人(即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赔偿被保险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告姜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8000元、新增加设备险限额20000元。因此,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685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湘C×××××平板自卸半挂车损失费68875元,在新增加设备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湘C×××××平板自卸半挂车货厢平板(新增加设备)损失费1386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新增加设备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0元;依法还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姜XX事故救援费用4100元。原告姜XX的车辆损失是在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造成,保险公司称原告车辆损失系自燃造成与事实不符,其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限额内免赔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685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湘C×××××平板自卸半挂车损失费68875元,在新增加设备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湘C×××××平板自卸半挂车货厢平板(新增加设备)损失费1386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新增加设备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0元,合计98735元;三、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姜XX事故救援费4100元;四、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姜XX负担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重新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姜XX负担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着火原因是“右侧轮胎爆胎后制动停车,导致与爆胎的并装轮胎温度急剧上升形成火焰中心而造成”,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车辆起火是否属于自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第一条规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1﹞102号)关于自燃的定义是:‘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因此,自燃不仅指单纯的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引起的燃烧。”本复函第三条规定,“自燃定义中‘等’字指前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四种情况,无更多内涵。”可见,判断车辆起火是否属于自燃,就是要确定起火原因是否属于以上四种情况。本案车辆起火,经鉴定原因为“右侧轮胎爆胎后制动停车,导致与爆胎的并装轮胎温度急剧上升形成火焰中心”,而这一原因并不属于以上确认属于自燃的几种情况之一。上诉人称湘C×××××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损失是自燃所导致,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认定新增加设备损失为13860元是否正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姜XX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显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合计为82735元。一审根据鉴定情况,认定新增加设备损失为13860元,该认定金额小于“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元。上诉人称无法确定车辆自身的损失和新增加设备的损失是否超出了保险金额,但未提出哪些超出了新增加设备的损失保险金额,也未就车辆自身损失和新增损失申请鉴定,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小平
审 判 员 周 粤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成东
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