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杨X甲、杨X乙、杨X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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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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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98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闫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定边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男,汉族,住定边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乙,女,汉族,住定边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丙,女,汉族,住定边县,农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杨X甲、杨X乙、杨X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825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听证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金2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是杨永杰的亲属,杨永杰在定边县环卫局工作,该局为杨永杰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杨永杰的死亡是突发脑淤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并非意外死亡,故不属于理赔项目。
王X、杨X甲、杨X乙、杨X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杨永杰在定边县环境管理所工作的事实和缴纳的保费正确,可以证明2018年4月22日杨永杰在上班途中意外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经定边县人民医院和定边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杨永杰系意外死亡。
王X、杨X甲、杨X乙、杨X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理赔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X系杨永杰(已故)的妻子,原告杨X甲、杨X乙、杨X丙系杨永杰的子女,杨永杰生前为定边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员工。2018年2月12日,定边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为杨永杰等133人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费65981.3元,每人意外伤害保额为2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2018年4月22日,杨永杰在上班途中意外摔倒,因脑出血经定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因四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杨永杰父母均先于杨永杰去世,四原告系杨永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定边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为其员工杨永杰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杨永杰因意外死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四原告作为杨永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故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安诚保险公司称杨永杰因脑出血死亡属于疾病而非意外,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杨永杰脑出血的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且本案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被告未能证明已就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杨X甲、杨X乙、杨X丙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以职权向定边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进行了调查,定边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会主席介绍杨永杰系该单位环卫工人,据单位了解其未患有疾病,事发当日他从家里出门后摔倒,另一环卫工人发现其摔倒后,立即向单位报告,随即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定边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为其员工杨永杰在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合同均无争议。安诚保险公司以该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疾病、猝死”属于责任免除事项诉请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该保险合同第五条对于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该合同未对“意外伤害事故”作具体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过解释说明,故应对意外伤害事故作广义理解。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定边县杨井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杨永杰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定边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地点为:定边县人民医院,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被上诉人主张杨永杰系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摔伤,导致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后不治身亡的。定边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也根据现场目击者的证言,向我院提交了相应证言。被上诉人对于意外事故发生提供了初步证据,上诉人主张杨永杰系因疾病猝死,但不能提交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