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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东乡区盛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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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民终105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东乡区盛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主要负责人: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广东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上诉人抚州市东乡区盛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8)粤0883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通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盛通物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保险追偿之诉,不是保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判决盛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另案中,本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将盛通物流公司和刘XX都列为了被告,一审法院作出了(2016)粤0883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盛通物流公司在该案中没有承担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保险追偿之诉的被告和责任的承担者必须是侵权人,本案的侵权人已经由同一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承担责任的盛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4、盛通物流公司与刘XX之间是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刘XX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伤的,盛通物流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法律事实也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证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二审时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XX、盛通物流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垫付损失11842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刘XX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号重型半挂车与郭玉婵驾驶电动车在吴川市××街道××屋村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郭玉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X、郭玉婵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玉婵受伤后即被送到湛江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一跖骨近端骨折并跗跖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足跟部皮肤脱套伤;5.右第四、五趾骨粉碎性骨折;6.右足皮肤、血管、神经、肌腱挫伤。住院日期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27日共74天。医嘱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郭玉婵转到吴川市黄坡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医嘱: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前三个月两人护理;3、加强营养。郭玉婵在两地医院共住院196天,共用医疗费89916.18元,其中的35000元由刘XX支付。2016年9月3日,由吴川市交警大队委托,郭玉婵到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玉婵构成一个九级与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拆内固定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盛通物流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AKXXX06CTXXXB000586X)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保险单号:ADXXX06ZHXXXB0005431、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03月13日至2016年03月12日。经一审法院(2016)粤0883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作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郭玉婵118423.4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对郭玉婵的赔偿118423.42元,现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侵权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能否向侵权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某保险公司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给付的郭玉婵118423.42元,可以向侵权人(即本案刘XX)行使追偿权,盛通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也应对某保险公司此次的损失118423.42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刘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损失118423.42元;二、刘XX和抚州市东乡区盛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刘XX、抚州市东乡区盛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以外的部分不予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盛通物流公司对刘XX被某保险公司追偿的118423.42元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后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法应向侵权人主张。本事故侵犯受害人郭玉婵的人身权利的当事人是驾驶人刘XX,没有证据证明盛通物流公司侵犯郭玉婵的人身权利。且郭玉婵起诉的另案诉讼[(2016)粤0883民初1837号],一审法院判决刘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替代责任,盛通物流公司在该案中不须承担责任。刘XX系本事故的侵权人,应向某保险公司返还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118423.42元。盛通物流公司并非本事故的侵权人,对刘XX被某保险公司追偿的118423.42元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盛通物流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盛通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8)粤0883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8)粤0883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刘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上诉人抚州市东乡区盛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智敏
审判员  杨伟玲
审判员  吴春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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