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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四川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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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民终5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南北干道北侧)海星园2号楼2楼1号。
负责人: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四川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条;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免责条款明确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收到了条款及该说明书并加盖印章。被上诉人驾驶人朱金全在驾驶投保车辆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错误。
四川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其制定的格式条款不能扩张使用,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本案争议的格式条款中未明确载明驾驶人应当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对该格式条款应做出不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四川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9837元,施救费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5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983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19年1月7日为250元),费用合计700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15时10分,原告聘请的驾驶人员朱金全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号货车,在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两河口库区15号公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川A*****重型货车车辆侧翻于路边,造成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朱金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康定市鸳鸯坝快捷综合服务部对车辆进行施救并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9837元,施救费用20000元,合计69837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对案涉川A*****号货车核定损失,定损金额69600元。
同时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告四川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川A*****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缴纳保险费20585.6元,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2*****7),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约定了免责条款,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同日,原告四川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加盖印章。保险合同还载明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四川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为川A*****重型自卸货车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其经营许可证号:******;2018年5月24日取得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朱金全于2015年4月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B2)。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在处理理赔事宜时,审查驾驶员朱金全于2016年6月22日取得的《货物运输驾驶证》时,发现无法扫描该证件二维码。被告遂以驾驶员朱金全的《货物运输驾驶证》虚假,朱金全缺乏相应的货物运输从业资质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抢救、维修及定损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朱金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即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取得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是行政部门对货运行业进行管理的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也是对经营运输车辆驾驶员所作的更高要求;案涉驾驶员朱金全持有B2驾驶证,具备货车驾驶资格,所驾驶的川A*****重型自卸货车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朱金全驾驶营运该货车不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而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虽然原告四川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本条中所指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就是被告主张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未予明确,故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就该免责条款包含了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必须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约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交通事故中虽然案涉车辆产生维修费用49837元,施救费用20000元,损失合计69837元,但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以实际定损金额69600元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6983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19年1月7日为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96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约定了免责条款,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否有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驾驶员朱金全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免责条款之约定,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朱金全持有B2型驾驶证,具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保险条款是采用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未明确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范围。《投保人声明》和《免责说明书》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告知“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约支付保险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本院予以了纠正,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添天
审判员  刘全明
审判员  张爱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琼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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