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田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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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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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15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介休市××镇××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7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责任134732.3元;本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所有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60500.7元,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损失所做之司法鉴定,不能公允的反映被保险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实际修理票据,无法证明保险标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田XX辩称,1.本案车辆鉴定方面,事发后由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单方定损,没有会同汽修厂一起定损,且中证保险公估公司是上诉人选定的,被上诉人只是同意由该公司进行鉴定,所以司法鉴定客观公正反映了保险车辆的实际情况。一审中上诉人对单方定损6万多元也无证据提供,故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判决合情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车辆实际修理票据,因一审被上诉人车辆修复后尚欠修理厂维修费,所以一审中没有提供修理发票,今天提供修理发票。维修明细一审提供过。3.鉴定费属于《保险法》第64条规定的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29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田XX各项损失共计2350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田XX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为祁县晋商物流储运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主车29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2016年12月31日,田XX的雇佣司机景小海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大港轻纺大道行驶时撞上前方行驶的王景东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孟晓辉及景小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景小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东、孟晓辉无责任。就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据田XX的申请,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8年7月6日,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82045元(已扣除残值1600元),田XX支付公估费10900元。田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主张的还有施救费12000元+吊装费1200元+拖车费11000元+4200元(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给付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6000元+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货费1200元。景小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天津市滨河新区医院急救,后入住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医院诊断景小海右手第5指末节骨折、甲根损伤、右手第5指骨近节远端骨折等。出院证建议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田XX支付景小海天津市滨河新区医院急救费用,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住院费、医疗费4156元;田XX支付景小海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田XX主张请求107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本案田XX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保险合同该院予以确认;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景小海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景小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田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田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对田XX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予以理赔。参照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82045元;该货车的现场施救12000元(内含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4200元)、吊装费1200元是田XX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费用,属田XX为此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田XX主张的拖车费11000元不符合就近修理的原则,该院对田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田XX主张的给付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6000元,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认定书佐证,该院予以支持;田XX主张的支付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货费1200元无有力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田XX主张的景小海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住院费、医疗费4156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田XX请求主张10702.5元符合法律规定,田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在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限额内追偿。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对承保车辆进行定损金额60500.7元一节,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且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鉴定费、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在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田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222847.5元;二、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田XX提交维修费发票三支,拟证明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182045元。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车损如何认定;二、诉讼费与鉴定费如何负担。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车损问题,一审中,由田XX申请,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损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结果较为客观公正。某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意见不能公允的反映被保险机动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负担问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该项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