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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民终50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男,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XX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28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上诉人汪XX与毕飞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天涉案车辆被拖到4S店维修,4S店要求交缴20000元定金,当天我遂回老家借钱。29日下午,我赶到武汉4S店交的钱,4S店接待员夏可军经手,带我一起去前台用现金交的款项,毕飞拿走了交款收据。2018年1月24日,事故车辆修好后结算,总共维修费用38167元,还差费用18167元,当于我刷卡交费10000元,剩下8167元是由毕飞交付。因此,我实际上只差8167元,有毕飞提车时与我通话的录音为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汪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XX支付我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23,706.50元;2、汪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张丽娜鄂A×××××7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毕飞鄂A×××××9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毕飞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2017年12月28日,汪XX驾驶鄂A×××××7车与毕飞驾驶鄂A×××××9车在武汉市二环线辅道[(东)梨园地下通道调头处至欢乐大道)]红庙立交处发生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毕飞无责。事故发生后,毕飞于2017年12月29日鄂A×××××9车交鼎杰公司维修,该公司当天收取现金20,000元。2018年1月24日,车辆维修完成,汪XX于当日上午刷卡支付10,000元,毕飞于当日下午支付尾款8,167元后提走车辆,以上维修费共计38,167元。某保险公司核定鄂A×××××车的损失金额为34,620.30元,残值作价913.80元,扣除残值后损失为33,706.50元。经毕飞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33,706.50元为标准,扣除汪XX已赔付的10,000元后,于2018年4月16日向毕飞赔付保险金23,706.50元,毕飞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向汪XX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鄂A×××××车的驾驶员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向无责方毕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鄂A×××××车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毕飞赔偿保险金23,706.50元,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毕飞对汪XX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汪XX赔偿损失23,706.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汪XX的抗辩观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车辆维修款20,000元,故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汪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3,706.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汪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汪XX在一审首次开庭后曾向法院申请到涉案事故车辆维修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的具体接待人员夏可军无法确认20000元定金系由上诉人汪XX所支付,并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另,上诉人汪XX提供的通话录音,并未涉及到首次修车款项的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事故车辆维修定金20000元付款人认定的问题。审理查明,上诉人汪XX在一审期间曾申请法院到涉案事故车辆修车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的具体接待员夏可军无法确认20000元定金系由上诉人汪XX所支付,并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另,上诉人汪XX反复强调的通话录音,并未涉及到首次修车款项的支付。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事故车辆维修定金20000元系由上诉人汪XX现金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汪XX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3,706.5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汪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上诉人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文清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舒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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