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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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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9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万文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进行赔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如雇佣协议等)证明其与万文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且在保险单中也未记载万文军为被保险人所雇员工,一审法院却径直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依据雇主责任险向被上诉人赔偿的判决结果于法无据。二、伤残鉴定系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伤残等级鉴定偏高,鉴定程序及结果均不合法,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三、被上诉人与万文军之间的赔偿金额系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各项赔偿费用均高于法律规定标准,而且在交通事故中万文军负次要责任,但一审法院仍认定该诉请费用,于法有悖。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佣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保险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伤残赔偿额赔付”,同时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津贴每人每份50元/天,免赔3日,最高给付180天。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或5%,以高者为标准”,一审法院也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在判决时将此部分予以减除,致使判决不公。五、鉴定费、诉讼费认定错误。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和垫付,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鉴定费、诉讼费。
华通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收到的上诉状盖的是上诉人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并没有盖其行政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本次上诉不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中答辩人所提交的《赔偿协议》表明,答辩人是以雇主的身份向受害人(雇员)万文军进行的赔偿,且万文军受伤时就是在驾驶本保险指定的车辆,故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客观事实,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中,答辩人所提交的万文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万文军在另一案件诉讼过程中,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四、答辩人与万文军之间的赔偿虽系自行协商确定,但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的,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以及赔偿清单,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进行的判决完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至于万文军虽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这根本不影响答辩人全额向万文军赔偿损失,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答辩人全额赔偿雇员万文军的损失并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五、万文军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险以及雇主责任险,且根据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中特别约定的第5条约定:如本车同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则对医疗费用采取差额补偿原则进行赔付。具体在本案中,对于万文军的医疗费用应优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其余的损失再从雇主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故不存在被答辩人上诉的免赔额的问题。六、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无法成立,其上诉仅仅是为了拖延时间而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登记情况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万文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误工期、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了3040元鉴定费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与青山路街道办事处保宁路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万文军的儿子万子赫生于2012年2月10日,女儿万子榕生于2015年8月8日,该二人自2019年1月7日起至今同万文军居住于榆阳区-3号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雇主责任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雇主已向万文军赔偿损失共计52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万文军,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5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自2019年1月7日起至今居住于榆阳区-3号,其子万子赫,汉族,生于2012年2月10日,同万文军一起居住,被抚养年限为13年,其女万子榕,汉族,生于2015年8月8日,同万文军一起居住,被抚养年限为17年。按照陕西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万文军的医疗费为120112.27元,伤残赔偿金为30810元×20年×31%=191022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8天=64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28天=2560元,误工费为185元/天×249天=46065元,护理费为100元/天×249天=24900元,被抚养人万子赫的生活费为20388元/年×13年×31%÷2=41081.82元,被扶养人万子榕的生活费为20388元/年×17年×31%÷2=53722.38元,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526863.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不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与万文军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在雇主责任保险内赔偿,即使赔偿也应采取差额补偿原则,每天50元,免赔3天,最高给付180天,医疗费应免赔5%,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申请对万文军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陕榆高科[2018]临鉴字第J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申请,该院未予准许。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万文军的损失经计算为526863.47元,连同鉴定费3040元共计529903.47元,原告请求的保险金52万元未超过万文军的损失,被告应当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剩余42万元在雇主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雇主责任险保险金42万元,共计人民币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华通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即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的民事上诉状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华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华通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C50**/陕K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座,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2017年3月15日,华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8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5日24时止。被上诉人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7年8月4日6时,李飞驾驶陕KD48**/陕K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千金路4km处时与万文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飞、万文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7)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文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万文军被送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支出医疗费120112.27元。2018年4月10日,经万文军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8]临鉴字第J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万文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误工期、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1日。2019年1月4日,原告作为万文军的雇主,向万文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2万元,已实际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状是否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与万文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否依据雇主责任险向被上诉人赔偿。3、伤残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4、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高于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标准。5、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是否有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上诉状中的公司印章虽为其承保业务章,因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已向本院交纳足额的上诉费用,并委托了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二审诉讼,故向本院提起上诉应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万文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万文军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万文军系被上诉人的雇员,故上诉人应当依据雇主责任险向被上诉人赔偿。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认定的鉴定意见书系由万文军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或者有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原审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以陕西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万文军的各项损失费用,上诉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赔偿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单中关于特别约定的部分即“津贴每人每份50元/天,免赔3日,最高给付180天。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或5%,以高者为标准”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未判决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52万元,而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为526863.47元,鉴定费为3040元,不能证明鉴定费已包括在赔偿范围内,另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子芳
审判员  王伟云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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