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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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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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民终191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住海南省乐东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舒XX,女,汉族,住海南省乐东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原审第三人舒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琼0106民初11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据相关事实及证据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三份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11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690272201700889号),认定李某驾车不靠路的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胡XX不负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在该份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2017年12月24日,该交警队出具与第一份事故认定书编号一致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改判胡XX未依法遵守“与对面有会车的可能不得超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我司向海南省交警总队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省交警总队申请复核,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违反程序,且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情况下,全盘否认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事实。第一份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当作为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2018年2月13日,乐东交警在未撤销原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重新出具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7]第00152号)认定胡XX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综上,第二、三份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应当被法院采纳。交警部门的办案民警让甲保险公司不要再过问此事,并告知甲保险公司无权调取相应证据,此举严重侵害甲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特请二审法院对事故事实予以查明,作出合理判决。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证据采信不当。甲保险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认定: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先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6902722170088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7]第00152号),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已对此作出情况说明。但关于该说明一审法院未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而是直接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一审法院采纳证据时应当向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最初始证据来认定事故基本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适用相关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甲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及证据,依法改判,作出合理的判决。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和胡XX持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原件,而是交警大队认为该认定书存在问题并将其收回后,胡XX用手机拍下来的。因无法提供责任认定书原件,从而证明该份认定书并未正式作出。二、甲保险公司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进行申请复核,视为认可该事故认定书。三、一审法院对该大队出具的说明书只是作为参考,该说明对该案不构成定性的作用,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当成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况且一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并不导致必然的调查取证。四、胡XX对一审判决未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也是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责任予以认可。因胡XX才是事故责任的一方,在其并未否认事故书效力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作为保险人的甲保险公司在赔偿乙保险公司后,可以根据胡XX的行为对其进行追偿。而且,甲保险公司在起诉前亦对事故车辆的评估予以确认,可见其是知道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的,但当时未提异议,应当视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可。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180404元,拖车费1500元,利息损失暂计4000元,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81904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2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1日),上述费用共计185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胡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1日14时20分,胡XX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毛九线56公里200米处,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舒XX所有的×××号车辆相撞,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2018年2月13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7]第00152号),认定胡XX承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估损单,确认×××号车辆修理费用180404元、拖车费用1500元。2018年2月12日,乙保险公司将181904元赔款支付给舒XX。还查明,×××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作为×××号车辆的保险人,向舒XX支付了181904元,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为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现乙保险公司诉请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8190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胡XX、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181904元给乙保险公司;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胡XX、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1日14时20分,胡XX驾驶×××号车行驶至毛九线56公里200米处,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舒XX所有的×××号车辆相撞,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案件登记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分别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并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胡XX和李某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根据现场记录图和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号车越过中间黄线行使,受损部位为左前方部位和左前轮,×××号车受损部位为左侧前门至左侧车尾部位及左后轮。根据李某于2017年11月23日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号车从九所往乐东县城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对向×××号车想超越前面黑色小车,×××号车车头已往左边行驶出来,还没有超过前面黑色小车,又往右边方向行驶,两车遂发生碰撞,之后两车继续往前行驶一段距离才停止。根据胡XX于2017年12月1日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号车从乐东县城往九所镇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紧跟在一货车后面超越同方向前面行使的二轮摩托车,对向一辆小车行驶过程,其紧刹车并往右边赶紧拉方向行驶,双方车辆遂发生碰撞,之后两车继续往前行驶一段距离才停止,其已完成超车行驶。胡XX和李某均陈述己方未超越道路中间黄线。2017年11月13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第469027221700889号),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胡XX无责任。胡XX和李某在方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之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第469027221700889号)被收回。2017年11月21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两份《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别意见为“送检胡XX血样中未检验出酒精”和“送检李某血样中未检验出酒精”。2018年2月13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7]第00152号),认定胡XX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多份结论相互矛盾的事故认定书,故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在本案调查中,李某和胡XX均陈述胡XX驾驶的×××号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开始往右边方向行使。根据现场记录图和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号车的行车轨迹已越过中间线行使,受损部位为左前方部位和左前轮,×××号车受损部位为左侧前门至左侧车尾部位及左后轮,现无证据证明×××号车越过道路中间黄线。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两车沿道路中间黄线相会时,胡XX驾驶的×××号已开始转向右边行驶,但因李某驾驶的×××号车越过道路中间黄线,导致×××号车左前部位与×××号车左侧车身碰撞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李某负担全部责任。乙保险公司主张胡XX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并据此向胡XX、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主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13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 汉 平
审判员 何 姿 玲
审判员 韩 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