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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成百利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1189号 保险费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成百利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天成百利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天成百利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天成百利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内71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单生效条款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商业保险均为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合同自保费交清时起生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表述“上述保险合同已生效”。保单已经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针对本案涉案保单的费用缴纳已经完成。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如上诉人未缴纳车船税,被上诉人不会将保单及保险标志交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拿到的保单交强险单据中车船税一栏也明确无误的表明费用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对涉案保单并未缴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保单保费并未缴纳。2.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涉案保单可反证该保单费用已经缴纳,保单反映的缴费日期及时间在出单时间之前,该保单可作为涉案保单的缴费凭证。3.投保单没有约定投保人未付款涉案保单也可以生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及保监会2008年针对车辆先缴费后出单的规定,参照被上诉人的车辆保险的出单系统的操作,强化了对保单生效条件的确认。综上,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核对、出具过书面的对账单据,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保费的财务凭证,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保单便确认上诉人没有缴纳涉案保费缺乏证据支持。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保费,上诉人没有违约。自2017年7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通过被上诉人的员工朱娜、杨彩凤缴纳保费、办理保险业务,此种交易模式被上诉人并不只是针对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的习惯性做法,上诉人基于对此模式的了解才开始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没有接到过被上诉人提出对保费欠费的书面催缴通知,也没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将保费付给朱娜、杨彩凤后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保单,已经履行完了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到2月期间,上诉人和其关联公司总共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54份保险,保费和车船费共计63.152629万元。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共计37.6314万元,总计的保费减去已支付的保费,还欠被上诉人25.539229万元,经催缴,上诉人没有交纳保费,被上诉人才通过诉讼解决,合计诉讼保费金额25.383154万元。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认可保费是滚动支付的,但是上诉人仍然欠被上诉人上述保费金额。上诉人无法说明滚动交费的保费是否涵盖本案案涉车辆的保费,也无法提供缴纳的收据或发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缴纳了涉案保费,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保险费3584元及逾期利息149元(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代收车船税671.16元,共计440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被告在原告处为解放×××牵引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609K149616)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为3584元,强制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并代收车船税671.16元。该保险合同已生效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生效已履行,被告理应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原告诉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已生效履行。被告提供证据其通过朱娜、杨彩凤给部分人及车缴纳了保险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给本案车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609K149616的车辆缴纳了保险费,原告也否认被告为本案车辆缴纳了保险费。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未缴纳保险费事由,原告不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我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缴纳了保险费;我公司基于对朱娜、杨彩凤是原告员工的信任,与其合作,向其付款,其二人也为我公司办理了相应业务,原告已经向我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原告诉我公司没有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保险费、代收的车船税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天成百利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584元、利息149元、代收车船费671.16元,计4404.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成百利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缴纳了涉案合同的保险费。根据庭审查证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长期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说,每一份保险合同都是先交费后签单,庭审中双方都认可保险费的交付是滚动交付,一定期限后双方再进行对账。现从上诉人提交的多笔保费交易记录金额及交易时间来看,没有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涉案保费及相关的代收车船税,且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交易记录被上诉人亦认可,但称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缴纳保费的依据不足,其辩称签发保单即代表已缴纳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天成百利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天成百利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杜军
审判员马文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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