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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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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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38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X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榆林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佳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榆林财保公司赔偿佳日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4580元(上诉金额59677元);2、上诉费由佳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佳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合理损失,应先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榆林财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榆林财保公司应承担134580元。
佳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关于本案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后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追偿。
佳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榆林财保公司赔偿佳日公司投保车辆陕KK挂车辆损失182670元、施救费6087.3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94257.3元。2、榆林财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佳日公司在榆林财保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KE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份。约定:其中主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85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2016年10月7日8时15分许,佳日公司驾驶员王彦龙驾驶陕K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上行线1184KM+400M处时,与因故停放在应急车道与二车道之间的由梁兴旺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榆公交高四认字(2016)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彦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兴旺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佳日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陕榆博司鉴所(2018)车鉴字45号关于对陕KE号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KE号车事故损失评估价值为182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佳日公司依约向榆林财保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佳日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榆林财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榆林财保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佳日公司诉请榆林财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82670元的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佳日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陕K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8267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未超过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85000元的限额,应予支持。佳日公司诉请榆林财保公司赔偿施救费6087.3元、鉴定费5500元的主张,经审查,施救费、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榆林财保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责任,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2670元、施救费6087.3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94257.3元。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榆林财保公司应赔偿佳日公司损失的数额。本案中,佳日公司在榆林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损失确定,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榆林财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榆林财保公司认为应先由三者险赔付后按比例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榆林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海鸥
审判员 崔文静
审判员 高元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