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汾阳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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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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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10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汾阳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被上诉人华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损失213363.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应当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虽然被上诉人的车损是经离石区人民法院指定由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337730元,但是该鉴定结论明显高于上诉人的定损金额208023元。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予以说明,可是一审法院在未对此事实予以调查的情况下按鉴定结论作为损失标准予以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上诉人(208023元+9500元)×70%=152266.1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94863.9元。(二)鉴定费18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华驰物流公司辩称,1.上诉人以一审法院不应以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的金额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与上诉人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时,被上诉人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得到赔偿,避免一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以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不是其选定等为理由提起上诉拖延赔付,被上诉人主动选择到上诉人选定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车辆损失的评估,且该保险公估公司及参与鉴定的公估人员都有合法的保险公估资质。其次,上诉人以其定损金额为208023元为依据提起上诉于法无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机构并不属于法规规定的车物损失鉴定机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保险定损的定损人员具有相应定损资质和资格,而由其自行确定车损项目和维修价格,明显违背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正保险公估公司与上诉人为长期合作单位,其作为保险评估的专业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无论是从程序上及内容上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该鉴定结论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2.上诉人以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而确定的责任比例,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二者性质不同,不能混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赋予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驰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施救费人民币9400元;2.车辆损失数额待鉴定后另行确定赔偿数额;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00时20分许,李勇英驾驶晋J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JN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1线与五号公路T型路口时,与同向前方庞银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CE96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时相撞,造成李勇英、王双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卫公交沙(一)认字〔2017〕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庞银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双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400元、拖车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驰物流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该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属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N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院于2018年8月13日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中正公估[2018]机鉴字第SFXXX0463-1号、中正公估[2018]机鉴字第SFXXX046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车的车损价值为350000元,损余价值为15000元;×××车的车损价值为27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0元。
×××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N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华驰物流公司,该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6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5000元。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均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保险有效期均为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该院提交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同意×××、×××车的保险赔偿权益全部归本案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所属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原告提出主张,要求被告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5630元,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条款为“按责赔付”或“无责免赔”条款。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机动车在受到意外损失的时候能得到及时的赔偿,如果“按责赔付”,在驾驶员无责情况下保险人不赔偿,被保险人只能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当侵权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无法获得弥补。其次,该条款在驾驶人无责的情况下,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这一主要权利,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被告关于依据“按责赔付”条款被告不应予以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后可代位向第三者即本起事故的对方车辆行使追偿权。
关于本起事故对原告所属车辆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在向双方当事人征求鉴定机构选定意见后,双方均同意在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故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2.施救费,原告主张94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定额发票,定额发票已取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考虑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施救的实际需要,施救费94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拖车费10000元,原告虽提供了正规发票,但应当就近选择修理地点,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4.鉴定费185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予以认可。综上,本起事故给原告所属车辆造成的损失共计3656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JN2**号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损失后有权向对方车辆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汾阳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65960元;(二)驳回原告汾阳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驰物流公司车损的认定;2.某保险公司关于按责赔付的主张能否成立;3.鉴定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系该公司受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所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而某保险公司所举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无被保险人签章确认,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华驰物流公司车损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而确定的责任比例,可以作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二者性质不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赋予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先全额支付华驰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依法行使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其所提按责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子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未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华驰物流公司为确定其车损所支付的鉴定费属该类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虽不能成立,但华驰物流公司的损失为365630元(×××号牵引车损失335000元+晋JN2**号挂车损失2730元+施救费9400元+鉴定费18500元),一审却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华驰物流公司365960元,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汾阳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65630元;
三、驳回汾阳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9元,减半收取269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623元、汾阳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493元、汾阳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