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62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XXXX。
负责人: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0968XXXX。
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荣庆物流园2075、20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5712XXXX。
法定代表人:孙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男,汉族,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XX,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荣庆物流园2075、207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甲,男,汉族,住郯城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屠XX、孙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数额错误。1、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原审提供的水陆路综合险赔案综合报告书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明确载明保单号为AJIXXX004118E00009H,特别约定;本保单其他承保条件同协议,本保单投保时间为2018年01月01日16时36份15秒,保险责任以投保和起运时间的后发生者为准,保额为78.12万元。而车辆鲁Q×××××在上诉人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法》第五十六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综合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保的均系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为重复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赔偿部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虽被上诉人已全额赔偿保险标的利益人损失,但是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孙X甲提供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部分:本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原审法院已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查清,但是在判决上诉人承担具体损失数额时,并未进行扣除相应的免赔额,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样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受损标的的损失,原审法院仅根据其自身提供的损失确认书即认定货物损失,不具备客观性,违背公平性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屠XX、孙X甲未到庭陈述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207869.3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1月30日,麦肯公司与宝钢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麦肯公司向宝钢公司供应易拉盖涂层料(涉案铝卷)。2.2018年1月1日,麦肯公司(甲方)与斌斌配载中心(乙方)、被告屠X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斌斌配载中心为麦肯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运输车辆车牌号为鲁Q×××××,司机为屠XX,第三条约定乙方为甲方货物购买保险。2017年5月27日,斌斌配载中心向原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运输货物投保了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货主,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当日,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为斌斌配载中心出具保单。3.2018年1月1日19时左右,被告屠XX驾驶鲁Q×××××车辆运载铝卷从临沂出发到上海,行驶至临沂市××山区××环与××山路交汇处时,为躲避右侧突然变道车辆,急刹车导致车上货物前移挤压受损。4.2018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庄鑫鑫会同麦肯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了现场查勘,形成了现场查勘记录,核损金额为230965.98元。原告为斌斌配载中心出具损失确认书,同意接受货物损失金额为207896.38元,对鲁Q×××××车辆货物(铝卷)损失进行赔偿。5.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麦肯公司、斌斌配载中心就涉案货物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签订赔款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麦肯公司赔偿金207896.38元。6.2018年1月31日,麦肯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事故赔偿金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保险赔偿金207896.38元划入麦肯公司指定的斌斌配载中心负责人张立强的银行账户内。7.鲁Q×××××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X甲,该车是孙X甲于2015年4月20日从被告全顺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所得,被告屠XX系被告孙X甲雇佣的驾驶员。8.被告孙X甲于2017年4月24日向人保临沂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日麦肯公司与斌斌配载中心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斌斌配载中心为麦肯公司的货物购买保险。原告与斌斌配载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为此出具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货主,即麦肯公司。被告全顺公司、孙X甲及人保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并没有明确指明是麦肯公司。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已明确约定是麦肯公司向斌斌配载中心支付保险费,由斌斌配载中心代麦肯公司购买货物险,麦肯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货主,是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麦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受麦肯公司委托将保险赔偿金207896.38元划入麦肯公司指定的斌斌配载中心负责人张立强的银行账户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麦肯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顺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将机动车交付被告孙X甲使用,且此次事故属于被告孙X甲一方责任,故被告全顺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孙X甲对该车货物向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定额险,人保临沂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向被告孙X甲追偿。被告屠XX作为被告孙X甲的雇员,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屠XX对涉案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屠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150000元;二、被告孙X甲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57869.39元;三、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甲保险公司、孙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孙X甲负担。
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分担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货物损失赔偿金的认定问题;三是免赔率扣除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斌斌配载中心向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的运输货物综合险与被上诉人孙X甲向上诉人人保临沂公司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虽然系对同一保险标的的投保,但两个保险的投保人不同,获得保险利益的主体亦不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分担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损失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货物损失赔偿金207896.38元系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与麦肯公司、斌斌配载中心就涉案货物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赔款协议书,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一次性赔偿麦肯公司后确认的,该赔偿数额具有真实性、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绝对免赔率是否扣除问题。被上诉人孙X甲向上诉人人保临沂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于绝对免赔率的扣除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扣除数额有被上诉人孙X甲负担,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45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4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147000元。
三、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4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孙X甲赔偿乙保险公司60869.39元。
上述给付期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4368元,被上诉人孙X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凤金
审 判 员 申慧雁
审 判 员 翟建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军
书 记 员 曲阿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