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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7民终71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19楼。
负责人:孙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2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2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周XX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而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依照交通部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货运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是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必备证书;3、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由投保人本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提示和说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周X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各项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周XX驾驶湘J333**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汉寿县城往汉寿县太子庙集镇方向行驶。当日3时许,行至省道205线汉寿县太子庙镇圆盘路段,未按照圆盘路标志标线行驶,遇正常在圆盘路行驶由案外人王正友驾驶的湘J399**小型普通客车,湘J333**重型仓栅式货车前侧与湘J399**小型普通客车前侧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友不负责任。周XX为湘J33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但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湘J333**重型仓栅式货车具有行驶证。周XX为受损的湘J399**小型普通客车垫付了拖车费1000元、维修费4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和周XX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上述条款从字面内容上,并无“从业资格证”的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表述,对于具体是哪些部门、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等同于从业资格证。且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从业资格证并不反映驾驶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另外,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该免责条款所指向证书的名称、种类没有明确约定,更不可能向投保人告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予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该次事故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友无责任,周XX的各项损失又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周XX为受损的湘J399**小型普通客车垫付的拖车费1000元、维修费49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周XX,故对周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周XX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XX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与周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周XX赔偿保险金50000元。某保险公司和周XX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上述条款从字面内容上并无“从业资格证”的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表述,对于具体是哪些部门、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等同于从业资格证。另外,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该免责条款所指向证书的名称、种类没有明确约定,更不可能向投保人告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予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秋岚
审判员  樊 英
审判员  许成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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