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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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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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民终14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诸客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3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肇事车辆湘E***72号车行驶证上明确注明该车为大型客车,且按照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湘E***72号车长度超过6米属于大型客车,被上诉人聘请的驾驶员朱小玲持有B1B2驾驶证依法不能驾驶大客车,属于准驾不符,亦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且被上诉人在投保确认书上签名盖章,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认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邵诸客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诸客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邵诸客运公司保险金371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8日,经邵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局批准,成立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经营邵阳县诸甲亭乡、郦家坪镇至邵东县城的短途班车。2016年8月24日邵阳市运输管理处,为邵诸客运公司湘E949**车,核发湘交运管邵字43052******3号道路运输证。该证载明业户名称: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号牌:湘E***72(黄色);吨(座)位:19座;车辆尺寸:长6570毫米、宽2250毫米、高2990毫米;经营范围:县际班车客运;备注:客车类型等级:中型中级。2016年11月21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湘E***72车,办理行驶证时,登记该车为大型普通客车。2018年1月11日,邵诸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XX,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邵诸客运公司湘E***72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均载明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但某保险公司未与邵诸客运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仅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别约定清单。上述三份保险单,均未提示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范围。2018年9月10日,邵诸客运公司驾驶员朱小玲,驾驶湘E949**车,自邵阳县郦家坪镇发车,驶往邵东县城。途径郦家坪镇大塘坪村停车起步时,剐撞并碾压行人李轩(2岁),造成李轩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7日,邵诸客运公司司机朱小玲,与死者李轩的父母李分强、黄美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总金额420000元。2018年9月28日,艾XX再次以邵诸客运公司湘E***72车主身份,与死者李轩的父母李分强、黄美芳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及委托书。赔偿李轩死亡赔偿金258720元、丧葬费32997元、李分强、黄美芳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工资3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420000元。2018年9月25日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朱小玲持B1B2型驾驶证,驾驶湘E949**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邵诸客运公司将本次交通事故理赔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供给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邵诸客运公司司机朱小玲,持B1B2型驾驶证,驾驶湘E***72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准驾不符为由拒绝赔偿,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邵诸客运公司湘E***72车,车长6570毫米,根据交通运输部2018年5月22日发布的运输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为中型中级客车。2016年8月24日邵阳市运输管理处,为邵诸客运公司湘E***72车,核发的道路运输证载明吨(座)位19座,车辆长为6570毫米,客车类型为中型中级。公安部2014年7月24日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规定:载客汽车中型“车长小于6000毫米且乘坐人数为10人~19人的载客汽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邵诸客运公司为湘E***72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邵诸客运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就应当为邵诸客运公司湘E***72车,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依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58720元,(12936元*20年=258720元);丧葬费为32997元,(5499.5*6个月=32997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工资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41717元。对邵诸客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417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邵诸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朱小玲,持B1B2驾驶证,驾驶湘E***72车,是大型客车还是中型客车,某保险公司要不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24日邵阳市运输管理处,为邵诸客运公司湘E***72车,核发的道路运输证载明,吨(座)位19座,车辆长为6570毫米,客车类型为中型中级。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安部2014年7月24日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规定:载客汽车中型的“车长小于6000毫米,且乘坐人数为10人~19人”。邵诸客运公司湘E***72车,车长虽大于6000毫米,但该车乘坐人数为19人。邵诸客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也均载明,该车载客人数为19人,故邵诸客运公司湘E***72车,应当认定为中型载客汽车。某保险公司应当为邵诸客运公司所有的湘E***72车辆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邵诸客运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邵诸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时,保险单上被保险人虽载明为艾XX,但该保险单同时载明被保险标的为机动车,号牌为湘E***72,机动种类为客车,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庭审后,邵诸客运公司提交了某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发票,该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艾XX,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车号湘E***72。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邵诸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朱小玲持B1B2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邵诸客运公司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合同是与艾XX个人签订的,邵诸客运公司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341717元;二、驳回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邵诸客运公司名下的湘E***72车辆究竟属于大型客车还是中型客车,邵诸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朱小玲持B1B2型驾驶证驾驶该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准驾不符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免赔。湘E***72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交通部门与交警部门向其颁发的营运证和行驶证上对该车辆的类型做出了不同的认定,营运证与行驶证均为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在上述证件未经合法程序撤销之前,人民法院均应当确认其效力,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湘E***72车辆为中型车辆不妥,应予纠正。虽然邵诸客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确认的保险条款中有约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邵诸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建立了长期的投保业务往来,在投保时该公司车辆的运营证、行驶证均交由某保险公司查验,某保险公司明知邵诸客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存在两个证认定类型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承保,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导致保险条款“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中的“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究竟是指营运证还是行驶证上的机动车类型约定不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邵诸客运公司有权在本案中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朱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