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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石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32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乙,女,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成都博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XX、曾X甲、曾X乙,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五公司)、成都博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XX、曾X甲、曾X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石XX、曾X甲、曾X乙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致使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作为共保人,系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2.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协议约定承保的是“国道317线岗托至江达段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藏自治区境内,被保险人为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以及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的工作人员,保险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办公场所、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及因公外出期间或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本案曾晓林在四川省甘孜县庭卡乡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被保险人身份,案涉交通事故不是发生于通常理解的上下班途中,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石XX、曾X甲、曾X乙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对于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否合法,由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核实后依法处理;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协议》《保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虽然自认为代表其他共保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协议、保单、发票上仅上诉人签章,上诉人没有提供共保协议,即使提供共保协议,也是各共保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保险人。2.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当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充分证明曾晓林系博城公司员工,岗位为装载机手,工作地点为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项目,符合保险协议约定的被保险人身份;曾晓林开车返回西藏的目的是上班,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系春节假日后返工途中,行程路线为其老家到项目所在地的必要路线,自驾是最经济合理的选择,故曾晓林在合理时间选择合理路线从老家返回工地上班,途中因交通意外事故死亡,应当认定其死亡为上下班途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将交通事故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和春节期间返回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途中出现的保险事故列入除外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局五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晓林发生车祸遇害是否由上诉人赔付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确定,与中铁二局五公司无关。2.中铁二局五公司既非曾晓林用人单位,也非车祸侵权主体,对其发生车祸意外不承担责任。
博成公司辩称,1.本事故是春节后上工途中发生,上工时间是博成公司通知的;2.事故发生后,博成公司与中铁二局五公司矮拉山项目部沟通,得到答复是上诉人同意赔付60万元,博成公司基于此才先行赔付。赔偿后博成公司将赔偿资料提交给项目部,项目部交上诉人,但上诉人拒赔。
石XX、曾X甲、曾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石XX、曾X甲、曾X乙保险金60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9月1日,中铁二局五公司(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国道317线岗托至江达段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约定,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农民工保险(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农民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国道317线岗托至江达段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所述人员或聘用员工、中铁二局五公司国道317线岗托至江达段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属人员或聘用员工、属于国道317线岗托至江达段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商及分包商管理人员、参加国道317线岗托至江达段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人员及施工管理人员;农民工保险保险费542796.74元,保险期限自保险协议签订之日0时起至该段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24时止,伤残、死亡的保险金额为60万元/人。该合同附件3《国道317线岗托至江达段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农民工)保险保险方案》载明:1.保险范围中的“身故、残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办公场所、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突发疾病导致身故;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办公场所、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及因公外出期间或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2.意外伤害无免赔;3.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4.除另有约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5.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恐怖袭击;6.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期间;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被保险人患有××或感染××病毒期间;7.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8.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保险协议》签订后,中铁二局五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
(二)2014年9月17日,中铁二局五公司(承包人)与博成公司(分包人)签订《矮拉山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博成公司承接国道317线(西藏境)矮拉山工程中(K1002+300~K1005+210)段路基、涵洞及隧道工程和(DK1002+300~DK1005+210)段平行导洞工程等涉及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工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曾晓林系博成公司聘用并派遣至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进口端)从事领班工作的人员,双方约定该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3月28日起到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止。
(三)2017年2月7日,曾晓林驾驶川F×××××轻型普通货车由炉霍往甘孜方向行驶,行至国道G317线730KM+6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曾晓林及同行人简怀东、龚雪东当场死亡,同行人眭显兵、刘强受伤,川F×××××轻型普通货车严重受损。2017年2月7日,中铁二局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G317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事故报告》,称“2017年2月7日7时35分,我部劳务分包单位博成公司员工曾晓林、简怀东、刘强、眭显兵、龚雪东等5人驾车从四川返回西藏矮拉山项目上班,在四川甘孜县庭卡乡处,发生车祸……”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保险免责通知书》,以曾晓林等五人驾乘车辆从四川老家回藏途中在四川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五人不是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工作故不属于被保险人,事故并非发生在办公场所、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及因公外出期间或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赔。
(四)石XX原系曾晓林的配偶,曾X甲、曾X乙系曾晓林的子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受益人关系证明、《保险协议》及附件、保险单、《付款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国道317线(西藏境)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尸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下葬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事故报告》、保险免责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局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二局五公司将国道317线(西藏境)矮拉山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分包给博成公司,并为国道317线岗托至江达段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属人员或聘用员工、属于国道317线岗托至江达段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商及分包商管理人员、参加国道317线岗托至江达段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人员及施工管理人员购买农民工保险;曾晓林与博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岗位为国道317线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项目的领班。故中铁二局五公司投保时对曾晓林具有保险利益,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协议》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该条款中“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与“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列,其文字意思应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具备“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身份。本案事故发生时,曾晓林系国道317线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项目的领班,与博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上述约定条件。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晓林存在其他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曾晓林作为《保险协议》中被保险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国道G317线730KM+600m处,系曾晓林驾车从四川返回涉案项目工地的途中,《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范围包含“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办公场所、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及因公外出期间或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情形。本案中曾晓林在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从老家返回项目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现有证据未明确将“法定节假日结束后返回项目的途中”排除在“上班途中”之外,即未明确列明上述情形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基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原则,本院认定曾晓林系在上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综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现有证据亦未显示本案中存在符合《保险协议》中其他免责条款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向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即曾晓林的法定继承人石XX、曾X甲、曾X乙赔付保险金6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XX、曾X甲、曾X乙保险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另查明,1.根据一审卷宗材料,编号为1069771504992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向某保险公司交寄法院专递邮件,收件人地址为西藏自治区,案号为(2018)川0105民初10065号,送达内容勾选为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邮件回执查询载明2018年8月16日妥投,门卫签收。一审卷宗的传票存根、庭审笔录载明的开庭审理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9时30分。2.《国道317线岗托至江达段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保险协议》载明,“乙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代表其他共保人)”,“二、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合同,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合同所称保险人包括某保险公司及共保公司,共保公司包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各保险人按照本协议及共保协议的约定,共同承担保险责任”,签章页显示“乙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人在该处签字并盖章。附件2协议各方账户载明“保险人保险费收入账户户名:某保险公司”。3.《保险免责通知书》免责理由部分载明:“经书面通知各联共保方:人保青海省分公司、太保财、平安财、阳光保险公司后均表示同意本次调查结果,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该通知书由某保险公司签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一审是否违反送达程序;二、是否应当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三、曾晓林是否符合被保险人身份;四、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称未收到本案开庭传票,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向上诉人住所地邮寄了相关诉讼材料(邮单号:1069771504992),包括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该邮件已于2018年8月16日由门卫代收。故一审已按法律规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人包括上诉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等其他共保公司,故其他共保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协议》“保险人签章处”仅上诉人盖章,无其他共保公司盖章,其他共保公司并非《保险协议》的签订方。且《保险单》、保险发票、《保险免责通知书》均由上诉人出具,保险人保险费收入账户亦为上诉人账户。故其他共保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曾晓林是否符合被保险人身份的问题。根据《保险协议》约定,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农民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国道317线岗托至江达段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所述人员或聘用员工、中铁二局五公司国道317线岗托至江达段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属人员或聘用员工、属于国道317线岗托至江达段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商及分包商管理人员、参加国道317线岗托至江达段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人员及施工管理人员。本案中,根据中铁二局五公司与博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曾晓林与博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期间,曾晓林与项目分包商博成公司属劳动合同关系,岗位是国道317线矮拉山隧道新建工程(进口端)项目的领班,符合《保险协议》约定的“被保险人”条件。上诉人称曾晓林在四川省甘孜县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被保险人的身份,本院认为,对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认定不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施工现场而改变,曾晓林在事故发生时符合“被保险人”的身份条件,故对上诉人称曾晓林不是被保险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针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问题。《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办公场所、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及因公外出期间或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案涉交通事故不是发生于通常理解的上下班途中,故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均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曾晓林是在春节节假日后从其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返回工程项目所在地,目的为上班,路线系上班必经之路,时间为用工单位通知的开工时间前后,应当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其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属于保险范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谈光丽
审 判 员 刘一颖
审 判 员 任文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小莹
书 记 员 李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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