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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59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1号1-5楼。
主要负责人:姜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3层。
主要负责人:王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雷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舒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衢州市衢江区雷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氏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7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向乙保险公司赔偿44578.2元明显错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判决赔付的金额在此规定范围内,该笔费用不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诉请的费用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中,甲保险公司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开庭时先以未收到该申请为由拒绝调取证据,后又认定该证据应由甲保险公司自行收集,不属于法院取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由于雷氏物流公司与发货单位有利益关系,甲保险公司前往发货方要求调取发货单存根联,均被发货单位拒绝,甲保险公司难以取得该项关键证据。甲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却以该证据应由甲保险公司自行收集为由拒绝调取,明显错误。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并未认定案涉车辆是否超载,交警部门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车辆是否超载应当当场予以认定。甲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的主张不成立。2.甲保险公司认为因客观原因不能搜集相关证据,向法院申请调取,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法院调取的必要性,但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当庭提出的调取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
雷氏物流公司辩称,与乙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魏XX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XX、雷氏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支付乙保险公司代偿款44578.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魏XX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号重型半挂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三都方向,途经市西三环线大唐镇楼家红绿灯地方,与楼国忠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楼国忠及其车上乘坐人张仕萍、楼伊珂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XX负事故全部责任,楼国忠、张仕萍、楼伊珂无责任。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号重型半挂车登记于雷氏物流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5万的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已直接赔付了楼国忠车辆损失403203.8元,剩余44578.2元以魏XX驾驶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重型半挂车超载为由拒绝赔付。楼国忠驾驶的浙D×××××小型越野客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乙保险公司已支付楼国忠保险理赔款4457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魏XX驾驶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重型半挂车与案外人楼国忠驾驶的浙D×××××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碰撞,造成浙D×××××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坏,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楼国忠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现乙保险公司已向楼国忠支付保险理赔款44578.2元,乙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行使楼国忠对魏XX要求赔偿的权利。魏XX驾驶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号重型半挂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乙保险公司代偿款44578.2元。甲保险公司抗辩魏XX驾驶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号重型半挂车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该损失44578.2元在免赔范围内,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魏XX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乙保险公司代偿款44578.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魏XX、雷氏物流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向发货方调取浙H×××××/H9233挂号车始发地装载货物情况的称重信息、原始货物运输单等单证,以确认事故时该车的装载情况。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未能明确发货方等调查所需的必要信息,亦未提供初步现场勘查报告等指向调查必要性的证据,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能否就讼争车辆损失在10%的范围内免除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保险公司主张魏XX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存在超载情形,应根据保险条款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对车辆超载情形作出认定,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91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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