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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12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川汇区八一路北段东侧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3670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汉族,淮阳县曹河乡,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魏X,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天安财险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险周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鉴材来源不明,也未经过上诉人质证,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周口嘉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给车辆定损的鉴定资质。依据价格评估结论做出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以及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于XX辩称:1、一审中鉴定评估结论程序合法,该司法鉴定结论是由川汇区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能够作为定案依据。2、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方按照委托法院以及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了相关书面材料,至于上诉人一方所说的维修清单,及维修配件。是否属实均无从考证。我们认为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的相关要求,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应当由上诉人一方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3、在涉案车辆评估鉴定之前,鉴定机构已依法通知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由鉴定机构和保险公司委托人杨建的微信截图,但保险公司并未到场参与这个车辆检测评估,应当视为其主动放弃相关权利。综上所述鉴定评估结论鉴定价格,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据该合法鉴定报告判决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安财险周支公司承担于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6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天安财险周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26日19时,刘海英驾驶于XX所有车辆××号××客车沿××(××路)由北向××至××(清风路与××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书建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淮阳县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海英负全部责任,李书建无责任。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于XX申请,委托周口嘉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XX所有的豫P×××××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P×××××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17370元。另于XX为此支付施救费2300元。
刘海英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系于XX所有,该车在天安财险周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289632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7年12月16日00时起到2018年12月15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XX依约向天安财险周支公司交纳了保费,天安财险周支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刘海英驾驶于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海英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于XX所有的豫P×××××小型客车在天安财险周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于XX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天安财险周支公司予以赔偿,故对于于XX的损失,天安财险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89632元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天安财险周支公司在没有提交足够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施救费是于XX为挽救或减少保险人所承包的损失而垫付的合理费用,天安财险周支公司应当承担。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于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19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安财险周支公司提交信息公式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周口佳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给车辆定损的鉴定资质。
被上诉人于XX质证认为:该上诉人所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家园价格评估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车损评估,是有形资产评估中的一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重要依据。
评析如下: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经河南省淮阳县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海英负全部责任,李书建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法院依据于XX申请,委托周口嘉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XX所有的豫P×××××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P×××××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17370元。本案的评估报告是法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上诉人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前提下,该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应当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印
审 判 员 朱雪华
审 判 员 吕文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鲜鲜
书 记 员 刘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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